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號
SCDM,104,交易,7,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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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成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2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萬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萬成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工業東三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園區一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蔡政哲亦自園 區一路北向路段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園區 一路,遂遭余萬成不慎撞擊,彈飛至引擎蓋上後再跌落地面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挫傷 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原有智力及記憶之功能 亦減損無法回復,而受有上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余萬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由過失傷害補正並變更為過失致重傷等情,有本院104 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00 頁 背面),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正並變更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內容。
二、本件被告余萬成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交 易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體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之9890-F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9 月3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 年3 月11日保二(三)(一)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4 年3 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3 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聚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聚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 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8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及卷附證物封袋內,審 交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交易字卷第24頁至第 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76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並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 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撞擊正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蔡政哲,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之過失,實屬灼然。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本件告訴人之智力及記憶部分受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5日北總神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31頁、第76頁) ,是依告訴人前揭所受該部分傷勢情節觀之,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程 度,應屬重傷無疑。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報警並自首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 年3 月11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其上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2 頁),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 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犯後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過失 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 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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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