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任秀妍律師
輔 佐 人 吳文淵
被 告 蘇仲華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3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96號、103 年度偵字第6127號
),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蘇仲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陳紹華於民國95年9 月至102 年7 月16日間均任職於址設新 竹縣新豐鄉○○村○○路000 號之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叮噹公司),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財務部課 長,而於101 年9 月起升任為該公司財務副理,負責經辦小 叮噹公司會計、出納、管領銀行存提款及庫存現金收支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其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上開公司址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11月13日,明知小叮噹公司均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廠商工程款,該期間未有以現金支出工 程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帳 內,並以現金支出並隱匿支出傳票之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公
司金庫支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侵占入己(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欄一㈤)。
㈡於101 年3 月9 日至101 年8 月12日,明知小叮噹公司董事 廖惠珍係以個人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予臺雪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雪公司)代表人楊宗諺,而臺雪公司 並允以其在小叮噹公司園區內經營滑雪場,按比例應分得之 門票收入償還上開債務,是小叮噹公司每月均係以應支付予 臺雪公司門票收入中預先扣除借款之利息部份,再將剩餘之 金額支付予臺雪公司,故其亦明知小叮噹公司無須另外墊付 或支付利息予臺雪公司,卻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腦 登打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 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內,並以現金支出並隱匿支出傳票之方式 ,自小叮噹公司金庫內支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21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㈥)。 ㈢於101 年4 月18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1 年4 月 19日),利用業務上持有小叮噹公司3 、4 月份空白統一發 票之機會,明知未獲吉隆企業社即吳義隆之同意或授權,且 小叮噹公司實際上亦未有此工程施作支出,竟擅自持用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之偽造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上 開空白之統一發票,而偽造票號為AH00000000號、金額為48 萬3 千元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嗣於 翌日(即19日)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小叮噹公司行使,而 足生損害於吉隆企業社對於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並利用 不知情之小叮噹公司會計人員徐又雯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填製 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 )」、摘要為「會館改裝工程」、金額為46萬之不實轉帳傳 票1 紙,而記入小叮噹公司該日之日記帳內,藉此向小叮噹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領金額4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 書犯罪事欄一㈠)。
㈣於101 年12月26日,利用重複出帳之方式,假借小叮噹公司 向臺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贊助捐款名義,以電腦登打之方式 填製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其他費用」、摘要 為「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 (總裁)」、金額共21萬500 元之不實轉帳傳票1 紙,而記入小叮噹公司該日之日記帳、 分類帳內,藉此自小叮噹公司金庫內支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 以侵占入己。至同年12月28日,再依實際情形,從小叮噹公 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1萬500 元至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㈤於102 年4 月30日,明知小叮噹公司101 年5 月所積欠之勞 保費及滯納金,已於同年7 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補繳完畢
,且102 年2 月之勞保費用14萬1,863 元,亦於102 年4 月 2 日自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完畢, 竟虛偽以補繳小叮噹公司勞保費用名義,以電腦登打之方式 填製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勞保費」、摘要為 「補勞保費」、金額14萬1,863 元之不實轉帳傳票1 紙,而 記入小叮噹公司之總分類帳,並藉此先於102 年3 月27日金 庫內支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二、蘇仲華於96年起擔任小叮噹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董事長特支費須實際使用於公司公關支出,並憑單據核 實申請報銷,竟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與陳 紹華共同意圖為蘇仲華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 小叮噹公司址內,由蘇仲華提供不實之消費憑證,陳紹華則 依其囑咐利用自己職位,以電腦登打之方式自行或利用不知 情小叮噹公司員工徐小筠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傳票,或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入小叮噹 公司日記帳中,而自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金庫內支領 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部份以現金 交付、部份於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各存入49萬、49萬、40萬、90萬4,200 元 至蘇仲華天母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予蘇仲華侵占入己。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小叮噹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之會計項目及金額,係原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會 計項目之一部,是該項目顯係贅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並刪除(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訴字卷
】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以 此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訴字 卷二第83頁背面、第93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被告蘇仲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 149 頁背面、第93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吉隆企業社負責人吳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下稱偵11345 號卷】卷 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曾 任小叮噹公司會計徐小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 5 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 小叮噹公司會計助理徐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 345 號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 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神達通工程行負責 人吳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 178 頁)、證人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蘇 武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證人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宏成冷 氣工程行韋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證人即小叮噹公司董事廖惠珍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臺 雪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 二第213 頁至背面)大致相符,而本案共同被告陳紹華、蘇 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或證述(共同被告陳紹華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一 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17頁至 第27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9 頁,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 8 頁背面至第120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10頁 至第21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 頁背面、第41頁,訴字卷一第57頁至其背面、第155 頁至其 背面、第158 頁至其背面、第208 頁、訴字卷二第83頁背面 ,共同被告蘇仲華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一第96頁至 第99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 、偵61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8 頁至背面,訴字卷一 第56頁至其背面、第93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相互間或 與上開證人證述、與其等上開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亦得 互相勾稽,且有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影本1 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7 月8 日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11張、101 年2 月份、7 月份、10月份應付票 據明細表(廠商領支票明細表)影本、101 年8 月份應付票 據郵寄明細表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4 月19日編號 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101 年4 月18日票號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 、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101 年12月5 日000046號金額11萬 2,500 元贊助捐款收據影本、101 年11月30日000047號9 萬 8 千元贊助捐款收據影本各1 紙、大台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 之存摺封面影本、101 年12月28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台 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102 年10月11日台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 帳傳票暨背後黏貼102 年3 月27日現金支出證明單各1 紙、 102 年4 月30日科目1105現金總分類帳1 紙、小叮噹公司10 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日記帳1 份、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 存摺封面暨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24日存摺明細影本 各1 份、小叮噹公司科目1105現金(借)日期101 年2 月23
日至101 年3 月10日之分類帳1 紙、發票起號AH00000000號 、訖號AH00000000號1 本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1 份、 小叮噹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勞工 保險局102 年12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 函附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1 年1 月至102 年10月勞保費繳費證明書影本各1 份、101 年 度費用調整表影本1 紙、臺雪公司向證人廖惠珍小姐借款往 來明細影本1 份、被告蘇仲華之士林天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02 年2 月21日至103 年1 月6 日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蘇仲華提供之102 年3 月11日、3 月12日、3 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4 紙、證人吳開 源(神達通)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1 份、證人蘇武台 (佳宸)提供之佳宸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票號DK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 份、101 年2 月26日證 人廖惠珍借款金額500 萬元予債務人楊宗諺之借據影本1 紙 、101 年2 月28日債權承諾人係臺雪公司之債權承諾合約書 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2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102 年1 月3 日至 102 年6 月3 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12 月25日至101 年12月28日科目6230其他費用(借)分類帳1 份、小叮噹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傳票部分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金額小計227 萬9,583 元彙整表、缺傳票部分之100 年 度至102 年度金額小計136 萬9,257 元彙整表各1 份、小叮 噹公司100 年1 月17日至1 月28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13日日記帳各1 份暨100 年1 月17日編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100 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3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5 月13日編號0000000 號轉 帳傳票影本各1 紙、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5 紙、發票影本7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 紙、機票影本1 紙、100 年 3 月10日匯款金額40萬元、3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2 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 紙、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 1 紙、101 年6 月23日、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31日 日日記帳各1 份暨101 年6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 11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 號 、101 年11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21日編號00 00000 號、101 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15 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現金支出證明單影 本1 紙、發票影本1 紙、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4 紙、小 叮噹公司102 年2 月10日、3 月31日、4 月19日、5 月21日
、6 月30日、5 月18日至19日日記帳各1 份、102 年4 月16 日日記帳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2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 、102 年3 月31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4 月16日編號00 00000 號、102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5 月21 日編號00000000000 號、10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 帳傳票影本各1 份、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9 紙、發票影本66 紙、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小叮噹公司100 年2 月10日至12 月30日日、101 年1 月21日至11月5 日日記帳資料1 份、小 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廠商付款登記簿(神達通 水電工程行、宏成冷氣工程行、吉隆企業社、七四七鐵工百 貨行)影本4 份、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號 、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 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 影本各1 份、廠商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8 紙、承攬工程 契約書(承攬人神達通水電工程行、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宏 成冷氣工程行、吉隆企業社、七四七鐵工百貨行)影本共6 份、中華民國郵政101 年9 月11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 佳宸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報價編號Z000000000號報 價單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4 月2 日編號 00000000000 號轉帳、101 年2 月11日編號0000000 號、10 1 年5 月20日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101 年9 月25日 編號0000000 號、101 年6 月2 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101 年1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9 月5 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1月5 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2 月29日編號 0000000 號、101 年5 月2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6 月 2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7 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101 年5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100 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7 月 1 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12月7 日編號0000000 號、10 0 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2 月4 日編號000000 0 號、100 年2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各1 張、小 叮噹公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小叮噹 公司100 年12月29日(飼料)、101 年12月28日、101 年12 月29日(茶葉)、101 年11月23日現金支出證明單各1 紙、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2 月26日通知影本1 份、101 年 度水蓮花餐廳擴建工程費用明細1 份、2145應付費用1 紙、 101 年度稅後淨利明細表1 紙、101 年度費用調整表(手寫
補充)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345 號卷一第6 頁、第7 頁至 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 第31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 頁,訴字卷二第38頁、第39頁,偵11345 號卷一第41頁背面 、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63頁、偵 11345 號卷三第19頁至其背面、偵11345 號卷一第45頁背面 、偵11345 號卷三第17頁至其背面、偵11345 號卷一第47頁 、第73頁、偵11345 號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86頁至第87 頁背面、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208 頁、第209 頁、偵11345 號卷三第16頁至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偵3396號卷第 16頁、偵6127號卷第20頁至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 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至背面、第40頁至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第 61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113 頁、第44 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 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2 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9頁、100 頁至第112 頁、合庫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卷第2 至28頁背面、小叮噹工程文件卷全卷,訴字卷一第 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4 頁、第195 頁、訴字卷二第4 頁 至第38頁、第36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0頁、第 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並有小叮噹科 學公司支票本1 本、小叮噹公司轉帳傳票1 包、小叮噹工程 資料1 包、小叮噹扣繳憑單1 包、小叮噹標示董事長公文封 1 包、小叮噹(股)分類帳1 包、小叮噹滑雪場工程合約書 1 本、小叮噹公司分類帳資料1 包、小叮噹土銀存摺影本1 包、小叮噹科學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2 組、小叮噹支票7 張 、101 年發票開立明細表1 包、存摺4 本、小叮噹99年至10 1 年損益表1 包、小叮噹100 年11月至101 年分類帳1 包、 小叮噹100 年日記帳1 包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 保字第5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4之1 頁至第14 之2 頁)。從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陳紹華填製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各該轉帳傳票及 將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或分類帳,均係在小叮噹公司址內, 以電腦登載乙節,業經被告陳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訴字卷一第205 頁背面),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陳 紹華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及方式,均應予以補充。另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係臺雪公司向小叮噹公
司借款500 萬元,然此係證人廖惠珍以私人名義借款予臺雪 公司之代表人楊宗諺,有其等2 人間101 年2 月26日借據影 本、101 年2 月28日債權承諾人係臺雪公司之債權承諾合約 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11345 號卷二第208 頁、第20 9 頁),且上開借款非以小叮噹公司之名義,而係以私人名 義為之,同為被告陳紹華所明知,此觀被告陳紹華於警詢中 供承:小叮噹公司前董事長蘇義夫以私人名義借款500 萬元 予臺雪公司等語自明(見偵11345 號卷一第22頁),是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亦應一併更正。
㈢又,依卷附小叮噹公司101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10 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所示,前者製票者為 證人徐又雯、後者為證人徐小筠,固均非被告陳紹華所為, 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偵11345 號卷一第 32頁背面、偵6127號卷自73頁背面)。然查,被告陳紹華就 有偽造票號為AH00000000號、金額為48萬3 千元之吉隆企業 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並持之向小叮噹公司行使 ,以向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領46萬而予以侵占,或者 有依被告蘇仲華指示,填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不實傳票 即上開10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而記入小叮 噹公司日記帳內等情,均據被告陳紹華全部坦認,已如前述 ,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又雯、徐小筠對於該等 事項係屬不實有所認識,況就後者,證人蘇仲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明白供稱:伊有交付附表三發票給被告陳紹華,發票 只交給被告陳紹華1 個人,因為被告陳紹華是主管,應該都 是她作,也許被告陳紹華會分派給其餘員工做,伊不清楚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49 頁背面),是上開2 紙傳票應係被告 陳紹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又雯、徐小筠所製作甚明。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陳紹華偽造上開吉隆企業社發票時,所持用之 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同係被告所偽刻,然被告陳紹華 始終否認有此行為,卷內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該印章確 係被告偽造,本院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陳紹華之認定,是起訴 書上開所指,應屬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㈣末查,被告陳紹華上開填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不實轉帳傳 票,亦有記入該日日記帳,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行為,或與被告蘇仲華共犯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科目 、摘要金額記入日記帳,除附表三所載欠缺傳票者外,被告 陳紹華均有填製相同內容之不實轉帳傳票等節,有上開小叮 噹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 應予以補充。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例如轉帳憑證;又,該法之會計帳簿亦 可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係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 為主而為記錄者,例如日記簿,後者則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 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可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 第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紹 華係小叮噹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蘇仲華為該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是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其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㈣、㈤,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其與被告蘇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亦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第1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應予補充如上。 ⒉又,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紹華持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其所偽造 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陳紹華亦負責管領銀行存提款及庫存現金收支業務, 被告蘇仲華則綜理小叮噹公司各項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被告蘇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㈡共犯
⒈被告陳紹華與被告蘇仲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與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6 所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又雯、徐小筠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會 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間,或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其餘各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 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或者被告蘇仲華,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 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論處。 ⒉接續犯
被告陳紹華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所為種種 如犯罪事實欄一各項所示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 以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且係於上開時間內,密切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或或近似之 行為方式侵害相同法益;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就犯罪事實 欄二各編號所為各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後業務侵 占之種種舉動,亦係另基於同一為被告蘇仲華不法所有之犯 罪動機,而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密切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是上開被告陳紹華單獨 或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共同所為各該舉動,於時間、空間之 關係上均具有緊密關連,故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 該業務侵占舉動間,或者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共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各該業務侵占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2 次業務侵 占犯行間,既各係為自己或蘇仲華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斯時各為小叮噹公司財務部課長 、副理或董事長,均為小叮噹公司之核心人物,各應嚴守份 際,謀求小叮噹公司發展,尤被告蘇仲華為小叮噹公司之首 ,更應為眾人之表率,詎被告陳紹華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職務上之管領財物之機會,以各該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方式,向小叮噹公司支領各該現金,隨即侵
占入己,造成小叮噹公司之損失高達700 餘萬,而被告蘇仲 華亦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漠視小叮噹公司與其私有財產之界 線,指示被告陳紹華,而與之共同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方式,而自小叮噹公司取用財物予以侵占,其款項 亦達300 餘萬,其等各該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其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其背面),其等 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均終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各分別與小叮噹公司達成和解, 前者同意小叮噹公司取回本案贓款460 萬元,並已以銀行本 票支付80萬元之賠償金,嗣願盡力履行其餘和解條件,後者 業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有被告蘇仲華與小叮噹公司103 年 12月和解書1 份、本院104 年7 月31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一第72頁、卷二第137 頁至其背面),其等犯 後態度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陳紹華自承現無經濟來源, 端賴其子女工作幫忙,由夫照顧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123 頁),被告蘇仲華自承為家中經濟來源,現任 小叮噹公司副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3 頁 ),暨等二人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紹華所犯之數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㈤緩刑
另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終坦承犯罪,並各與小叮噹公司成立和 解,各自賠償小叮噹公司所受之損害,均見悔意,告訴人小 叮噹公司亦表示對於被告陳紹華緩刑沒有意見,並同意給被 告蘇仲華緩刑等情,是被告陳紹華、蘇仲華2 人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 4 年、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紹華、蘇仲華能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1 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 次、4 場次;又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陳紹華、蘇仲華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㈥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陳紹華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 一發票1 紙,所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吉隆企業社統一發 票專用章1 枚,及上開發票其上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其等均已滅 失,是揆諸上揭法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 陳紹華所犯斯項行為主文項下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吉隆 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既經被告陳紹華持之 向小叮噹公司行使,則該文件已非屬被告陳紹華所有,是除 其上之偽造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乙、爰不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固另略以:被告陳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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