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85號
PCDA,104,交,1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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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文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8 日,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02 年 3 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居所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福海街途中,於同日6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自行摔倒在地受傷。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原告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就醫,經急救人員抽血檢驗,測得 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1 毫克),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警員認其有「酒後騎車致己受輕傷,抽血檢驗值84.2mg /L(換算呼氣值0.421mg/L )」之違規行為,爰於102 年4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簽收),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3 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04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刑事部分,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 即本件原告)雖在102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38分許因自行 跌倒發生車禍後,經臺北醫院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 11分許抽血進行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84.2mg/dl ,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 毫克一情,業如前述 ,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 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該所函覆稱:「二、根據『Di sposition of Toxic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 ,(ni nthedition)』,95%進入人體酒精會經由肝臟酵素代謝 成Acetaldehyde,再進一步代謝成Aceticacid,僅5%酒精 由尿液、汗水及糞便排出,酒精代謝應不致受尿毒症影響 。另依據『DrugAbuse Handbook』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 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 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 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 ,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 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 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 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 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 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憑,而臺北醫院在本案中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其 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酵素分析法Enzymatic ,亦有卷附臺 北醫院102 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本案中臺北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 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前揭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 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 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mg/dl ,亦非無



疑,自難單憑上開臺北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當日確實曾有飲酒。
(二)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聲請上訴,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 :是本案中臺北醫院對被告(即本件原告)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 分係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 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加以確認 ,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 mg/dl ,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臺北醫院檢驗結果,遽 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當日確曾有飲酒。(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本件刑事部分歷經一、二審近年餘調查審理,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判決無罪,其中尤以臺北醫院以酵 素分析法檢驗原告血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 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事項 ,被告應注意並為調查。即原告有無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騎乘車機車肇事,被告未經再為調查,逕自裁認原告 違法而對原告裁罰,被告之裁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 ,為此依法起訴,請判如訴之聲明所請,以保權益,並維 法紀。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檢驗,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檢驗科測得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421MG/L )之事實,此有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調查筆錄在卷足佐,事證明確。(三)又本案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 6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行政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與其是否 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名,係屬二事,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 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處分,係屬 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本處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 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另原告先前於98年1 月8 日有1 次酒駕紀錄 ,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原告既 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 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98年1 月8 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6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之居所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途中,於同



日6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行摔倒在 地受傷。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原告送往臺北醫院就醫, 經急救人員抽血檢驗,測得被告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 毫克),乃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酒後騎車 致己受輕傷,抽血檢驗值84.2mg/L(換算呼氣值0.421mg/L )」之違規行為,爰於102 年4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 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 業於103 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97 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影本6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 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 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酒後於10 2 年3 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依其答辯內容所示,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 急診檢驗檢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調查筆錄為其主 要論斷依據;惟原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主張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不足以認定其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語, 是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酒後於102 年3 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是否足為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認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 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本 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 ,該所函覆稱:「二、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Drug s And Chemicals in Man, (ninth edition )』,95﹪ 進入人體酒精會經由肝臟酵素代謝成Acetaldehyde,再進 一步代謝成Acetic acid ,僅5 ﹪酒精由尿液、汗水及糞 便排出,酒精代謝應不致受尿毒症影響。另依據『DrugAb useHandbook 』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會影響酒精代謝速 率。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 ,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 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 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 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 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 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 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 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 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 ,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2 年 度交簡上字197 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臺北醫院在本 案中對原告進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酵素分 析法Enzymatic ,亦有臺北醫院102 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卷第 32頁、第34頁)可參,是臺北醫院對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



析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 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 ,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 mg/dl ,本非無疑。
2、又證人陳莛絹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夫妻關係,結婚後 到目前為止,都有住在一起。102 年3 月26日晚上6 點半 用過晚餐後,直到晚上快12點我跟被告都在一起。晚餐時 沒有感覺被告有喝酒,晚餐過後到就寢中間被告也沒有喝 酒,因為當天晚餐後剛好我的姪女來推銷安麗的淨水器, 一直到晚上11點45分才離開,之後我們就睡覺了。因為我 大女兒當天(即102 年3 月27日)上午5 點要去坐高鐵, 請被告載她們板橋車站,被告一個人出門,我還在睡覺, 不知道被告幾點出門。當天早上7 點5 分我接到電話,才 知道發生車禍。自從被告開始洗腎家裡也沒有放酒,只有 煮菜用的米酒。後來我趕到醫院時被告已經到了斷層掃瞄 室,出來後我也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另證人蘇 杰森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我當日在那邊運動走路,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 我剛好有手機就打電話報警。我有靠近那個騎機車倒地的 人,看到他趴在那邊,我靠近他時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 。我們在現場判斷他是不是有什麼疾病暈眩才滑倒。我一 直等到救護車來,救護人員幫被告(即本件原告)急救並 送上救護車時,也沒有聽到救護人員講說被告身上有酒味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卷第75頁、第76頁 ),凡此核與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人員在現場進行救護送醫及原告送至臺北醫院進行急 救時,消防局救護人員及醫院內醫護人員均未記載原告身 體有酒精氣味或疑似飲酒等情形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3 年2 月13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救 護紀錄表、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197 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7頁)在卷足稽。 3、綜上所述,臺北醫院對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因 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且依前 揭證人之證述、救護紀錄表及原告病歷資料,難認斯時原 告身體有酒精氣味或疑似飲酒等情形,故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即不足為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此次並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非無據,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3 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核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 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被告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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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