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陳智雲
張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賴錫卿律師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楊永升
李國雄
葉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萬9,744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
767 條、第113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
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
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504,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305 萬8,600 元,及自本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
承人4,744 萬4,719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國雄
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1,401 萬8,585 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餘2 至5 項之聲明同先
位聲明。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
葉汶霞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10萬0,24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 萬5,169 元(計算式:10
0,240 元/ 平方公尺×479.91平方公尺×被告葉汶霞應有部分15
04/10000=7,235,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2 至
4 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價金部分,核係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取得之價金,與先位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所有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要非屬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情
形,是先位聲明第1 項與第2 至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予計算。再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第一項,均係欲使被告葉汶
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利益均屬相
同,且先、備位聲明第2 至4 項亦相同,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作為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為已足。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175 萬7,073 元(計算式:7,235,169 元+3,058,600
+47,444,719+14,018,585=71,757,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4萬3,48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萬9,744 元,尚不足
40萬3,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