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高雄市○○區○○路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八三○七三、三二
─八三○七二、三二─二○七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興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同條項第七款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輪興公司前揭車輛超載違規等事實共計三次,因輪興公司均未依指 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輪興公司應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 二次及一萬六千八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XC─五五九號車輛原係案外人溫炳寅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 ,因該車逾期定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高雄市監理所裁處註銷牌照,且溫炳寅 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下落不明並拒絕給付該車應繳之一切保險稅費及罰單,經輪 興公司負責人四處追尋仍無法追回該車,輪興公司無奈下曾經向溫炳寅發函請求 繳交所有之欠款,然而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由此可知輪興公司根本未能掌握其行 蹤,是上開車輛之違規情節,實際上應受罰者應係違規之行為人溫炳寅或其所另 行僱用之司機無誤,原處分機關依原牌照裁處且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人輪興公司 尚屬不妥云云。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者」,「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 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於期限內繳交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並記違規次數 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又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應合於「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輪興公司對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 執上開異議意旨;然查,本件違規車牌號XC─五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上開 違規情節,業經舉發警員分別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 單)三張,並經案外人即駕駛人溫炳寅、黃相宏於每張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簽名,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車輛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 異議人復陳稱上揭車輛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註銷牌照,並提 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寄發給溫炳寅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憑云云,然上揭車輛之 登記車主仍為輪興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二四號,亦為輪興公司所不 否認,查我國法律上並無所謂靠行之規定,是車輛既係登記於異議人輪興公司名 下,即應認定為輪興公司所有之車輛,至於輪興公司與溫炳寅間有何私法上契約 關係,要非第三人所可得知。況受處分人既知上開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車逾 期未經檢驗,而將車牌逕行註銷,不得繼續使用,然受處分人非但未繳回該貨車 牌照,且縱容受處分公司所屬人員繼續使用該大貨車營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 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輪興公司係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 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上開行政罰 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裝載貨物趟過核定之總重量而爰依首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輪興公司所為裁處,即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於裁決書記載輪興公司應各罰鍰七千八 百元二次及一萬六千八百元整,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 ,加倍罰鍰等語。惟異議人對該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 提起聲明異議時起至法院審理確定時為止,自應停止罰鍰繳費期限之進行,原處 分機關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駁回後繳交罰鍰已逾所定期限,而課予加倍罰鍰之處 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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