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43號
PCDV,104,除,3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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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程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於2 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 訴訟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狀請核准定期為除 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本院指定民國104年6月17日 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業於同年6 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且迄今又未聲請另 定新期日,有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 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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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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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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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程邦工業有│台灣中小企│104年2月28日│11,823元 │AC2302349 │ │
│ │限公司 林 │業銀行樹林│ │ │ │ │
│ │泳誠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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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邦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