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林阿有
訴訟代理人 林韋伶
被 告 周鵲麗
陳明輝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4 年7 月24日 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經10日生 效),該送達於104 年8 月3 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