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清光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相 對 人 江義雄
陳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義雄、陳江月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 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 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 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 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 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 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
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 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 自難謂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江清光、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 江振基、江仁雄、江義雄、陳江月娥公同共有,經聲請人即 原告於起訴前要求相對人同為本件原告,惟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江天慶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江仁雄名下,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 地或將系爭土地已出售之價款返還與被繼承人江天慶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此有 江天慶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江天慶除戶謄本及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至34頁),堪認江 清光、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江 振基、江仁雄、江義雄、陳江月娥確均係江天慶之繼承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江天慶之繼承人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此亦有本院於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頁)。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江義雄、陳江月娥於文到10日內就同為原 告為意見之陳述,相對人陳江月娥經合法通知,逾期未表示 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另相對 人江義雄以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由表示拒絕同 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屬就原告與被告 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實體事項所為之意見陳述,應待本 院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再為認定,並不 得據此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況本件聲請人起訴確 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情形,該訴訟是否有理由, 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是相對人江義雄自不得因之拒絕 同為原告。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