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6號
PCDV,104,重訴,416,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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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代 理 人 莊晴富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3所載債權人張 淑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8,952元、次序編號13債權人 張淑晶普通債權原本11,844,037元(當次受分配金額依序為 :98,952元、11,375,487元)等二部分均應予剔除後,重新 分配等語。惟原告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 9月24日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 用同法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則於清算中之 公司乃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外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仍以原公司負責人陳永春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4 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莊晴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 僅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補稱以原告公司監察人陳昱如當然成 為清算人,然其所稱監察人為當然清算人一節與前揭法條規 定不符,且又未補正以陳昱如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證據,尚 難認為原告業已補正其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則原告之訴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之情形存在,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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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