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4號
PCDV,104,重訴,2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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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王彤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劉鎮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依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劉培亞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劉培亞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又被告長期向訴外人劉培亞調借金錢 ,計於民國76年8月1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 、78年11月7日借款1,900,000元、79年8月23日借款500,0 00元、80年10月18日借款700,000元、81年8月24日借款60 0,000元、82年12月9日借款700,000元、83年9月25日借款 800,000元。嗣於97年10月11日,因被告長期向訴外人劉 培亞調借,多年無力償還,經理帳後,就前開7筆借款債 權含本金6,800,000元,及自76起年至83止年之利息計1,2 00,000元,合計以8,000,000元計算,並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
(二)再因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分配眷舍即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01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2,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12及陸光段803地號,面積52271.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之土地,暨其上建號6906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預定於98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並移 轉予被告,且因辦理眷舍承受及移轉登記,尚需繳納自備 款1,399,137元始得以辦理移轉登記,嗣雙方約定由原告 再借款1,399,137元,以利被告繳納自備款,故合計被告 欠原告金額9,399,137元(8,000,000元+1,399,137元=9 ,399,137元),原告於98年3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合計9,399,137元(差額863元於 本件未主張)。惟當時被告因無力清償前開9,399,137元 ,雙方並約定於98年11月6日若被告無法清償9,399,137元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另原告為保障前開借款債 權及履行契約,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於98年3月13日訂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於98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 登記,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另依98年3月13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在本件買賣標的移轉限制解除後,應於30日內與訂立 正式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手續,任 何一方有違反買賣契約,經催告後逾7日仍不履行,得解 除預定買賣契約,並應將所收價金(保證金)加倍賠償1 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經查, 本件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於5年 內不得移轉之規定,故另約定於5年期間過後始移轉系爭 房地,又系爭限制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5年 內,詎系爭房地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2年10月15 日為訴外人卜實向鈞院以102年司執全木字第74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未能依前開契約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且經多次催告履行,亦未能出面,爰再以本書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預定買賣契約解 除後,請求被告應依前開約定返還9,399,137元及加倍懲 罰性違約金9,399,137元,合計請求18,798,274元,謹請 鈞院賜准先以返還價金9,399,137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四)復按被告又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 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 311條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 97年底因財務困難,除無法清償原告之借款外,尚積欠銀 行卡債或信用貸款等,嗣與債權銀行協商,但被告又無力 清償,且原告為免債權銀行就系爭房地為執行,致原告前 開債權受損,不得已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3年9月,由原 告代償債權銀行每月14,000元,共清償69期,合計代償96 6,000元(14,000×69=966,000),又前開代償款項以郵 局轉帳64次及匯款5次,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966,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明細、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 書與郵政存簿轉匯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8至56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13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係於104年5月7日為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即104年7月6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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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