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號
PCDV,104,重訴,2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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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鄭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翁茂南
      翁瑞毅
      翁正宏
      翁焜熙
      翁正潭
      翁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事件發生爭議,原告於民國103年3 月12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 年11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 解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移送本院審理(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86頁),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字號為三安字第10號,下稱系 爭租約)雖因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三峽區公所註 銷租約登記,惟因原告有繼續給付租金,並持續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至今,故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依 約收取租金、或收回自任耕作、或另行出租第三人耕作,原 告是否需給付租金、或得否就耕地作物收取天然孳息等,是 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翁達三等人共有,嗣輾轉由被告等人 繼承,系爭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原告養父即訴外人鄭火塗與 叔叔即訴外人鄭園共同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於38 年間向三峽區公所為系爭租約之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簿上亦 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鄭火塗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 茶樹及甘藷等作物維生,於70餘年間,因鄭火塗身體不適, 即將主要耕作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至81年4 月死亡後,則 由原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並持續耕作至今。然因73年間租 期屆滿,未向三峽區公所辦理相關租賃關係之變更或續租之 申請,致三峽區公所以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 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於92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公告,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惟原告自81年間已繼 承,且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 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0年間與堂兄即訴外 人鄭德隆共同交付10年期地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 01年單獨檢附10年地租1,500 元擲寄被告,均獲被告收受在 案,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㈡爰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三峽區公所留存之系爭租約所示,系爭租約係於42年7 月 間由鄭火塗翁達三等5 人訂立,非如原告所稱於38年間登 記租約。又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翁達三等5 人,然翁達 三早於35年2月8日死亡,翁達三自無可能於42年間與鄭火塗鄭園協同至三峽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 租約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填寫,於承租人鄭火塗名字下方尚 有蓋印,惟出租人翁達三等5 人下方既無簽名,亦未蓋章, 若出租人真有到場訂立租約,何以未簽名亦未蓋章,足證出



租人並未到場簽訂耕地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並不存在。縱認鄭火塗於42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然占有土地者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非獨租賃一途, 亦可能係無權占有,耕地租約訂立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重大,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由各地政府以現場訪查會勘土 地耕作情形作為錄案資料,即可確認系爭土地為鄭火塗等人 承租而繕製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雖蓋有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之戳章,然42年間系爭 租約之訂立既不成立,自不因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即發 生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依系爭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 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是 以原告主張翁達三已死亡,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係台灣光復初期相關戶役政資料尚未完備,地政機關依照 日據時期之資料轉載謄錄所致,暨系爭租約之成立並不以書 面契約為要件,縱無系爭租約,仍無礙系爭租約之效力等節 ,均與上開規定不合。
㈢被告從未見過關於系爭租約之原始記載,自未懷疑過系爭租 約之真正,故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及同年4月15日以翁 建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回函三峽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內容, 均係在不知系爭租約之訂約人為已過世之翁達三之情況下所 為。嗣三峽區公所將最初訂立於42年間之系爭租約影本提供 予被告,被告才赫然發現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竟係早 已過世之翁達三,根本不可能於42年間與鄭火塗會同至三峽 區公所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因而於103 年11月14日在耕地租 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不得 以上開函文推定被告已承認系爭租約存在。
㈣訴外人高水土所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系爭土地 係由安坑路轉至產業道路,位於產業道路旁,而高水土所承 租之土地則係位於安坑路另一側山坡,並非在系爭土地旁。 故原告所述鄭火塗鄭園過往之地租均係交由系爭土地旁之 承租人高水土一同繳納給被告先人,於81年間亦係以相同方 式繳納地租等節,並非屬實。
㈤依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元,則1 年租金僅有300元, 然系爭土地面積為6,401 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記載租金為甘 藷495台斤,依新北市政府92年至101年各年度實物折繳代金 價格標準,10年間每年租金少則2000餘元,多則7000餘元, 足認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 元,與常情有違。又系爭租



約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並非10年,被告亦否認系爭租約之承 租雙方已有約定,每10年折算3,000 元作為系爭租約地租之 折算標準,故原告給付之上述3,000元並非租金。 ㈥原告雖陳稱其自81年間即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並繼續 耕作,然原告於81年至91年間均未繳交租金,因原告積欠租 金達兩年總額,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得終止租約,爰依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曾於101 年5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兩度派人至系爭土地 查看,現場樹木、雜草叢生,堪認系爭土地早已荒廢多年。 另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系 爭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歷年航空照片,其攝影 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4日、96年1月30日、96年11月15日、97 年11月29日及99年1 月13日,上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多 年來均為山林景象,未見其上有耕種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陡 峭之山坡地,現場樹木密集且高達數十公尺,雜草密佈,根 本無路可走,遑論進入系爭土地內施肥、鋤草或採收,系爭 土地完全為荒廢情形,與系爭土地鄰界之產業道路另一側有 人耕種之土地景象完全迥異。再者,依系爭土地上樹木密集 高聳之狀況來看,顯然並非有人耕種、照料之苦茶樹。依系 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既已繼續1 年不為 耕作,爰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翁達三等人共有,嗣輾轉由被告等 人繼承,系爭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原告養父鄭火塗與叔叔鄭 園共同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於38年間向三峽區公 所為系爭租約之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簿上亦有三七五租約之 登記,嗣於73年間租期屆滿,因未向三峽區公所辦理相關租 賃關係之變更或續租之申請,致三峽區公所以租期屆滿,而 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於92年11月 28日以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租約、台北 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鄭火塗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茶樹及甘藷 等作物維生,於70餘年間,因鄭火塗身體不適,即將主要耕 作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至81年4 月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



前開租賃關係,並持續耕作至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 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90年間與堂兄鄭德隆 共同交付10年期地租3,000元,及101年單獨檢附10年地租1, 500 元擲寄被告,均獲被告收受在案,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依系爭減 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耕地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又系爭租約係記載於42年7月間由鄭火塗翁達三等5 人訂立,然翁達三早於35年2月8日死亡,翁達三自無可能於 42年間與鄭火塗鄭園協同至三峽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填寫,於承租人鄭 火塗名字下方尚有蓋印,惟出租人翁達三等5 人下方既無簽 名,亦未蓋章,足證出租人並未到場簽訂耕地租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 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 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及69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翁達三除戶謄本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可知翁達三於35年2 月8日死亡,原告對此並無其 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佐以系爭租約記載之登記日期 為42年7 月間,且該租約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 止(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系爭租約所載之前開租約 期間及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翁達三早已過世,自無可能與 鄭火塗合意成立耕地租約,亦不可能在上述登記時點會同鄭 火塗辦理租約登記。準此,系爭租約雖有簽立書面契約及辦 理登記,仍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翁達三過世後,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即由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鄭火塗於38 或42年間要承租系爭土地,理應經由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一 致同意與鄭火塗成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始能對翁達三之 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然依系爭租約之登記資料所示,並未 見於42年7 月間實際會同鄭火塗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者之姓名 或相關年籍資料,則該員是否為翁達三之繼承人,即非無疑 。再者,遍關系爭租約之全部登記資料,亦未有翁達三之全 體繼承人均同意與鄭火塗成立耕地租約之書面或其他文件, 自難認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與鄭火塗成立耕地 租賃關係。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普查而於35年6月15日收件,再為第1 次總登記之時間為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翁達三、 翁應四、翁鳳鳴翁招讚及翁應時5 人,而當時翁達三業已 死亡,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應係台灣光復初期 相關戶役政資料尚未完備,被告亦未於普查時將翁達三死亡 之事實提出報告,地政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之資料轉載謄錄所 致,嗣於42年間初次製作系爭租約時,即再以現況承租人及 附近查訪結果記載於系爭租約之上,而有出租人為「翁達三 等5 人」之記載。又翁達三雖於35年間死亡,然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翁有得卻迄至72年9 月間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格,則三峽區公所於42年間初 次及歷年核定之耕地租約及71年1 月間補發之耕地租約,均 記載出租人為翁達三,應屬政府機關不知翁達三亡故,僅依 登記簿謄本所為記載所致,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不實可言云 云。經查,依原告之前開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地政機關於 42年7 月間辦理系爭爭租約登記時,可能單憑現況承租人及 附近查訪結果即記載於系爭租約上,而未確實核對出租人翁 達三之年籍資料,以致未能發現翁達三已死亡之事實。惟翁 達三既已於35年2月8日死亡,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辦理登記 時,翁達三實際上已不可能會同鄭火塗辦理租約登記,此項 事實認定並不會因地政機關查證不確實而有不同之結果,是 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以使系爭租約對翁達三發生耕地 租賃之效力。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有證人鄭德隆之證詞可佐,且被告 曾共同委託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同年4月15日以翁建 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三峽區公所承辦人員,內容均為 承認鄭火塗承租系爭土地,訂立耕作租約期間超過60年,過 去曾依租金變動行情調整地租為每年200 元,鄭火塗更依此 金額持續繳租,鄭火塗死亡後,被告始不願依照前開約定之 租金數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拒絕原告辦理系爭租約回復



及續訂事宜,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查, 證人鄭德隆係30年8 月10日生,證人鄭德隆翁達三死亡時 大約尚未滿5歲,系爭租約於42年7月間辦理登記時,亦僅約 12歲,則證人鄭德隆當時年幼,是否確實知悉系爭租約最初 之簽立及登記過程,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鄭德隆到庭證稱 :(你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有,我的祖先去承租,已經 到第4 代。(是你父親承租,還是父親與其他人一起承租? )是我父親與原告父親一起承租。(是否是基於繼承關係來 承租系爭土地?)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 依證人鄭德隆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德隆並未參予系爭租 約於42年7 月間簽立及辦理登記之過程,是以證人鄭德隆之 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確已有效成立。再 者,依被告委託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同年4月15日以 翁建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三峽區公所之內容以觀,其 上均未提及被告在知悉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登記時, 翁達三早已於35年2月8日死亡之情形下,被告仍願承認系爭 租約有效存在於翁達三與鄭火塗間一事,是以上開函文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耕 地租約登記時,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人翁達三實際上已過世 多年,自無可能與鄭火塗合意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此部分亦 無法事後以任何方式補正,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蓋有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之戳章 ,顯見系爭租約自始從未經地主提出異議。又耕地租約之成 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縱無系爭租約存在,亦無礙本件 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登記時 所載之出租人為翁達三等5 人,又翁達三早於35年2月8日過 世,其餘出租人亦未載明具體姓名,衡情上開出租人自無可 能對系爭租約之續訂提出異議。嗣於71年1 月31日補發該租 約時,其上所載出租人更僅餘翁達三1人(參見本院卷一第5 4 頁),無人對該租約續訂提出異議本屬可預料之事,自難 以此逕予認定系爭租約確已有效存在。至於耕地租約之成立 固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然仍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成立耕 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本件系爭租約簽立時,出租人翁達三早 已過世,顯難與承租人鄭火塗有上述耕地租賃之合意,是以 原告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元,則1年租金僅有 300元,然系爭土地面積為6,40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記載租 金為甘藷495台斤,依新北市政府92年至101年各年度實物折 繳代金價格標準,10年間每年租金少則2000餘元,多則7000 餘元,足認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 元,與常情有違。又



系爭租約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並非10年,被告亦否認系爭租 約之承租雙方已有約定,每10年折算3,000 元作為系爭租約 地租之折算標準,故原告給付之上述3,000 元並非租金。再 者,原告於81年至91年間均未繳交租金,因原告積欠租金達 兩年總額,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 終止租約,爰依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⑴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原告在90年及101 年每 次繳納10年租金,在90年以前有無繳納租金的紀錄?)有, 80或81年以現金繳納,交給高水土。鄭德隆也到庭證稱曾到 蘇澳繳納過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證人鄭德 隆到庭證稱:(繳租金方式?)有時用寄的,寄的對象再陳 報。有時是交給表親高水土。(繳租金是1 次繳多久?繳錢 或是實物?)原告父親告訴我以前是繳地瓜的時價換算成金 錢去繳納,1次繳10年。我100年有寄10年租金,目前沒辦法 種地瓜只能種茶葉。(100 年寄的是票據或是現金?)現金 。(後來租金為何?)2人4800元,1次繳10年。(你與原告 是如何耕作?)承租8 分地1人1半。(地瓜時價換算成金錢 如何計算?)原告父親是農會理事長,會告訴我們換算基礎 。原告父親告訴我們要繳多少。後來地主搬到蘇澳,我7、8 歲有次與我伯父去那繳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面至第185 頁),依證人鄭德隆的上開證詞,原告與鄭德隆 承租系爭土地每次繳納10年份租金,共4,800 元,此與原告 所述每次兩人共同繳納10年份租約3,000 元不同。又證人鄭 德隆既已證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繳地瓜的時價換算成金錢 去繳納等情,則每年或每次計算之租金數額即應有所差異, 而非固定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次繳納10年份租金,金 額均為3,000元云云,顯與證人鄭德隆之證述不符。準此, 證人鄭德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約向被告繳納系爭 租約之租金。
⑵次查,系爭租約所載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且關於租金給付方 式約定為繳納實物,每年7月繳納6成,同年11月繳納4成( 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上並未記載雙方有另外約定每次 繳納10年份之租金,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在何時由何人改為 每次給付10年份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 張其於90年及101年寄交被告之3,000元及15,000元,均係依 約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應屬原告主觀片面之認定,而 與系爭租約所載之給付租金方式不同,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 本旨將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與被告。
⑶再者,原告就其於80年或81年間曾以現金委由高水土繳納系



爭租約之租金與被告乙節,因證人鄭德隆之證詞與原告所述 有諸多不符之處,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以前亦有依約 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 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 ,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縱認系爭租約存在,因原告已積欠上述地租 達兩年之總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原告 對於其於90年以前有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證明 ,另原告於90年及101年分別寄予被告之款項3,000元及1,50 0元 ,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已積欠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等語,應屬可採。惟依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積欠被告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後,被告尚 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曾於101 年5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兩度派人至系 爭土地查看,現場樹木、雜草叢生,堪認系爭土地早已荒廢 多年。另被告向系爭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歷年航 空照片,其攝影日期分別為93年9月4日、96年1 月30日、96 年11月15日、97年11月29日及99年1 月13日,上開航空照片 顯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山林景象,未見其上有耕種情形, 又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現場樹木密集且高達數十公尺 ,雜草密佈,根本無路可走,遑論進入系爭土地內施肥、鋤 草或採收,系爭土地完全為荒廢情形,與系爭土地鄰界之產 業道路另一側有人耕種之土地景象完全迥異。再者,依系爭 土地上樹木密集高聳之狀況來看,顯然並非有人耕種、照料 之苦茶樹。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既 已繼續1 年不為耕作,爰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之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⑴經查,三峽區公所於103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該次會勘結果記載略以:現場種植苦茶樹、茶葉及甘藷等 ,有該次會勘紀錄1 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0頁),嗣本院104年4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會勘,原告當場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苦茶樹、茶



樹、甘藷、芋頭等,苦茶樹久的有30年,近期的有4至5年, 茶葉是102年底栽種,甘藷於103年間被山豬吃掉,種植時間 3至4個月,1 年種1次,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4至6頁 )。依上開兩次會勘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樹木相 當零亂及稀疏,實難以辨認原告所述之苦茶樹、茶樹及其他 農作物等各自栽種之範圍,此與一般承租耕地農作者為了追 求相當及穩定之經濟利益,而有完整耕作計畫之情形顯不相 同。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鄭火塗在系爭土地耕 作時,係由三峽區公所發放經濟價值較差之大果種苦茶樹苗 ,原告承繼父業繼續栽植,直至101 年間因國內食安風暴日 益嚴重,大果種苦茶樹之經濟利益不佳,而將已成林之大果 種苦茶樹砍伐,改栽種小果種之苦茶樹等語,益證原告有追 求經濟利益之考量。然三峽區公所及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16 日及104年4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見到已 足以收成之小果種苦茶樹,且原告亦未能明確指出小果種苦 茶樹之栽種位置及面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鍾昆川於104年4月13日在系 爭土地現場證稱:(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原告 在使用,種苦茶樹、「最近」有換品種,旁邊部分隨便種種 ,有時會種竹子。(系爭土地之現況維持多少?)以前種苦 茶樹,大約是「去年或前年」有將一些樹鋸掉,油茶樹不會 長很高。(系爭土地現場有鋸掉痕跡,是否為苦茶樹?)是 。(系爭土地是何時變成目前現況?)大約是「3、4年前」 ,原告將舊品種苦茶樹鋸掉,改種其他品種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200至201頁),依證人鍾昆川之證詞,可知渠對於原 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鋸掉一事,前後為不同之陳 述。再者,證人鍾昆川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作物 為何,原先僅提及苦茶樹及竹子,嗣再補充有種甘藷及菜頭 ,亦與原告當場向本院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苦茶樹、茶 樹、甘藷、芋頭等有所不符,故證人鍾昆川是否確實知悉系 爭土地之歷年使用狀況,仍有存疑。從而,依證人鍾昆川之 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⑶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伊於101年10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系爭土地上為雜 草叢生,並未見大果種苦茶樹或小果種苦茶樹,顯見原告主 張其於101 年間將大果種苦茶樹砍伐,改種植小果種苦茶樹 一事,應非屬實。況且,原告於101 年間要在系爭土地上改 種植小果種苦茶樹或其他作物時,理應會僱工施作或從旁協



助,然原告對此均未提供無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再者, 依本院於104年4月13日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 表顏色呈現棕色及地表土壤有經過翻動之現象,倘如原告所 述,系爭土地有種植小果種苦茶樹3至4年,則土色應會因落 果、落葉等而形成天然肥料,且該天然肥料層之顏色較深, 然此種土色較深之情形並未見於上開照片中,故本院勘驗系 爭土地現場時所見之小果種苦茶樹應係原告臨時栽種。準此 ,原告主張鄭火塗過世後,其仍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 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系爭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即系爭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 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 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 在三峽區公所於103年1月16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前,確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簽立及辦理登記時,出租人翁達三早已 過世,故系爭租約難認已有效存在。又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 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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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