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5號
PCDV,104,選,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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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李金城
      李逢春
      洪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育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伸賢,自民國 104 年1 月5 日起,改由許育寧接任主任委員,許育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其聲請承受 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 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選罷法) 。查民國103 年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第二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 票後,業經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於10 3 年12月10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行為,向本 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 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告李金城、李逢 春、洪金投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 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各為建國 里、幸福里、香丘里之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其違法情節如



下:
1、建國里:
訴外人李汶諭陳文憑、陳伯伍、盧素蘭林鴻猷等人前 聚集在建國里1 號候選人即原告李金城競選總部門口,見 鄰長陳協泉手正拿著如原證1 號之傳單派發,而當時已超 過晚上10點,本不可再有任何競選行為,經質問為何要發 該傳單,並提醒該時間派發已不合法,陳協泉則表示:「 他是好人只是當鄰長,人家叫我發我就發而已。」同日, 林鴻猷也看到郭富美(即2 號里長候選人廖明勇競選總部 工作人員)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手拿如原證1 號《 重要通知》之傳單派發信箱;黃廖綢則在李金城競選總部 門口,看見鄰長林寶金手拿一疊如原證一號《重要通知》 傳單準備派發,經質問:「為何該時間還要發?」林寶金 表示里長廖明勇叫他派發的。
2、幸福里:
現任幸福里里長兼候選人吳朝琦,要求其轄下鄰長,於新 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前一天(即11月28日星期 五)傍晚六點左右廣發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原 告李逢春經支持者通知,要求第14鄰張數鐘鄰長不得再發 放此違反《選罷法》之文宣,張數鐘表示:「是現任里長 吳朝琦要求她發放,她只是鄰長,只好照做。」沒多久, 吳朝琦騎摩托車趕至,要求張數鐘繼續發放此該文宣,並 稱有事我負責,張數鐘遂繼續發放。原告李逢春之子李昆 峰致電新北市選委會並傳真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給四組吳朝穗吳朝穗表示將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建議去 鄰近派出所報案;11月28日晚間8 時許李昆峰吳朝穗詢 問處理結果,吳朝穗表示其派員到吳朝琦總部了解狀況, 但因吳朝琦動員掃街,不在競選總部內,選委會人員詢問 在場志工大名,志工不願意透露自己姓名,吳朝穗對李昆 峰先生表示只能對吳朝琦做行政處罰,故原告李逢春競選 人員於當天晚間10時許,至新海派出所備案,並提供員警 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3、香丘里:
現任香丘里里長兼蘇淑芳亦大量散發此如原證3 號《重要 通知》文宣。
(二)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為現任里長,竟然假借里(辦公 處)(政府機關)名義,印制散發內容記載投票日期、時 間、投票應備物件之《重要通知》,並於其上『通知』選 民投票給自己,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且僅蘇淑 芬遵照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重要通知》上



簽名,足以辨視為其《競選傳單》。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本文:「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 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 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二、選 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選 舉、罷免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二、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 辦理事項。」俱見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之 一環;而按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現任里長為被告 之使用人,亦為執行公務之人,各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即投票通知單)情事,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就選舉事務之角度而言,則為「辦理選舉違法」 。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稱原告誤引民法第224 條關於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 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規定,類推適用於本件選舉 無效訴訟事件,可謂風馬牛不相及而無可取云云;惟原告 援引民法規定說明「故意或過失」及「職務之履行」,並 非無據,國家賠償法亦有「故意或過失」之規定。 2、被告稱必須為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之 文書,方屬構成所謂「偽造」之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制 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制作,自無「偽造」文書罪之「偽造 」可言云云;此乃被告不知投票通知單依法應由「新北市 選舉委員會」製作,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位自行製 作,即無解於「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罪責,並應 依刑法第134 條非純粹瀆職罪加重其刑。
3、被告以該《重要通知》並無人提出檢舉,也沒有任何證據 可資認定係候選人廖明勇、蘇淑芳所印發云云;然本件與 是否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檢舉無關,如有需要,請散發之 人證明即可。
4、被告又稱縱如原證1 號至3 號之文宣係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位里長候選人所製作,則既係以「自己名義所製 作」要選民投票給自己的競選宣傳品,並無假冒他人名義



制作,即不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問題,其等若未在該宣 傳品上簽名,亦衹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以行政罰鍰之 問題云云;然參被告所言自相矛盾,且被告辦理選舉,理 應超然公正,竟為「刑事共同被告廖明勇、吳朝琦、蘇淑 芳」說項,選務是否「公正」?是否自認為「共犯」?( 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竟可要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亦非 無疑。
5、被告引述司法院解釋,謂:「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 ,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 且重大」,始構成「辦理選舉違法」;然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等大量於選舉區散發上開傳單,即已符合所稱情 節,再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其結論為:「甲之 當選宣告無效時,丙丁之候補當選亦歸無效」,其要點為 :「於有合法之當選訴訟提起時,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本號解釋另可能符合「辦理選舉違法而無效」之要件。 參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其結論為:「其他當選 人之當選,均應認為無效」、「其選舉為無效」,被告加 以引用上開二則解釋,應係「自認」當選均應認為無效。 6、參日本全國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課長金丸三郎校閱,總理 府事務官盛一銀二郎著「選舉關係爭訟的研究」,與我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規定意旨 相同,被告引用司法院解釋之論述,不瞭解「選舉違法」 (而非「當選無效」),與「數量」並無必然關聯;而且 「明顯且重大理論」(德文Evidenztheorie),係指構成 「(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要件;行政行為若未達「瑕 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之程度,仍應依法將「違法之程 序或結果」加以撤銷;此時行政行為溯及自始無效,至於 「選舉結果是否變動」,乃法治國家「行政行為需合法」 之基本要求。
(四)綜上,被告辦理系爭選舉已然違法,選舉結果應屬無效, 爰聲明:新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建國里、幸福里、 香丘里各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
(一)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但並被告選舉委 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板橋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 之人員,亦未經被告派充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故不 具選罷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 格,而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故其三人之行 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辦理選舉違。
(二)原證1 至原證3《 重要通知》分別是候選人廖明勇、吳朝



琦、蘇淑芳所製發之競選宣傳品,並非「投票通知單」, 要與被告無關,也非被告要上述三人製發給選民的,是被 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
1、參見鈞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原 證一,這份建國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證人廖答 :是的。」、「(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 票型式的文案?廖答:是我們的競選文宣,... 。」、「 (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的嗎?) 證人廖答:不是。」、「(問:兩造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已經自陳這個是他的競選宣傳 品,我們也沒有請他製作,所以我們並沒有辦理選舉違法 。」、「(問:原證二這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 證人吳答:是的。」、「(問:為何通知單上面會有選票 的型式的文案?)證人吳答: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 長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 以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 你們製作派發的?證人吳答:不是。」、「(問:你的原 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證人蘇答:是的。」、「( 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選票型式的文案?)證人蘇答 :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有看到朱立倫的文 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證三的通知 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證人蘇答 :沒有。」 2、由上述證詞,可見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三人之行為與 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任何辦理選舉違法之行為可言,鈞院 103 年度選聲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保全證據之 聲請,已認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 . ,固提出 『建國里重要通知』影本、『幸福里重要通知』影本、『 香丘里重要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釋明廖 明勇、吳朝琦蘇淑芳曾自行印製記載有投票時間、地點 、投票必備證件及仿照選舉票格式所列圈選自己為里長候 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之文宣,通知各該里之里民投票 ,並不能就上開『重要通知』文宣係屬相對人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為,達到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 明程度。」可資參照。
3、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縱未在原證1 至原證3 《重要通 知》此等宣傳品上簽名,亦祇是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52條第1 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 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而應否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被



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關於吳朝琦,被告業已對其處 100,000 元罰鍰,至於廖明勇、蘇淑芳部分,因被告係於 104 年1 月19日收到鈞院轉來原告起訴狀才看到原告所提 原證1 之建國里重要通知、原證3 之香丘里重要通知,這 兩張《重要通知》並無人提出檢舉,故被告在選舉當時並 未展開調查,於今,這二人業已於104 年6 月11日庭訊坦 承上開文宣是其等所製發,被告就此將會提到被告監察小 組會議討論行政裁罰問題。
(三)按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罷法第11 8 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 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 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 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 (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就 「量」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第4044號 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 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 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 ,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 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就「質」而言:參照司法院院 解字第4044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 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 明顯且重大而言。從而,縱認本件被告辦理里長選舉有絲 毫違法,本件原告李金城李逢春洪金桃與當選者之票 數差距分別為46票、321 票、78票,就「量」而言,顯然 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就「質」而言,被告亦顯無選務瑕 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可言,亦不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要件,足見原告所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選 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



訟同。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 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 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辦 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 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 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 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 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是原告應就系爭選 舉之選舉委員會即被告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假藉 里辦公室名義,偽造、行使投票通知單之準公文書,通知 選民投票予自己,而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 之一環,故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語,固提出「建國里重要 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查: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二、投票所、開票所 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 報事項。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就候選人消極資格亦有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 四、各級選舉委 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則廖明 勇、吳朝琦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受區長之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惟其等既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里 長候選人,依法已非屬為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 2、況且,依證人廖明勇證稱:(問:提示原證一,這份建國 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你會製 作這一份?)因為本里的投開票所有變地方,第二個原因 投開票所的地點在選舉公告上面有公告,但是字太小,為 了可以讓鄉親可以看清楚,所以把他放大,告訴大家地點 有變,讓大家知道投票開所的地點,所以才做這張通知。 (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票型式的文案? )是我們的競選文宣,我只是要告訴鄉親地點有變,然後



字放大。(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 的嗎?)不是等語,及證人吳朝琦證稱:(問:原證二這 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製作? )這份當初在里裡面,是因為公所在投票通知單是由委派 別人在發的,里民有打電話來問,說為何都沒有看到投票 單或是不知道在那邊投票,所以我們就以這份來通知他們 投票的地點及時間及要帶何證件。(問:為何通知單上面 會有選票的型式的文案?)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長 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以 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你們製作 派發的?)不是等語,及證人蘇淑芬證稱:(問:你的原 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是的。(問:為何製作?) 因為這次的選舉和上次是由里幹事發放選舉公報,很多里 民鄉親沒有拿到,所以打電話問,所以當下我們有去和里 幹事反應,也有去做申請,而且他們也不知道投開票所的 地點,所以我才製作這張。(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 選票型式的文案?)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 有看到朱立倫的文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 證三的通知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觀以各該「建國里重 要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之 內容,除於文件右半面記載投票時間、地點、投票必備證 件等資訊外,左半面另仿照選舉票之格式將圈選自己為里 長候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印製其上,一望即知為廖明 勇、吳朝琦蘇淑芬之競選文宣而非選舉委員會所製發之 正式投票通知單,亦證上開重要通知之印制發送均屬廖明 勇、吳朝琦蘇淑芬之個人競選行為,要與被告辦理系爭 選舉事務無關。
3、綜上可知,縱認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有藉其里辦公室 名義自行印製派發通知單通知里民相關投票應注意事項時 ,兼為自己競選之文宣,亦非屬被告選舉事務之執行,原 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訴請判決系爭選 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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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