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聰敏
被 告 陳振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 1)部分,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517號卷第3 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以及上開土地地號名稱變更,原告於民國 104年7月13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 1)部分,面積 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見本院 卷第50頁正反面)。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06( 1)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 (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程 序期日到庭辯稱: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時, 與現況相同,本件應係地政機關重測錯誤所致(見本院調字 卷第12、36頁)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使用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面積8.7平方公
尺之部分,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6、26至28頁 ,本院卷第10、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5、 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4年7月2 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5297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真正。
四、經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乃系爭土地及其鄰近之同段407(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08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於103年10月1日至31日,在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公告,土地 所有權人可於期間內至該事務所公告場所閱覽地籍圖重測相 關資料,此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日以新北 莊地測字第1043773092號函及同年5月20日以新北莊地測字 第1043778769號函敘明清楚,並檢送上開土地於103年間辦 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面積、地籍圖、界址爭議調 處結果及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4至29頁,及外附資料),被告雖於調處時以系爭建物位置 決定土地經界,惟未為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裁處結果所採,有調處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對於上開利己主張提出事證證明,是 其於調解程序時所為上開抗辯情節,即難採取。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處 分之人,業如前述,又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06( 1)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就本件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係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價值)為51萬2,430 元,此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 列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即有未合(按原告經本院闡明結果,並不同意變更此部 分請求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庸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