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57號
PCDV,104,訴,957,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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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涵妍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謝涵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明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 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9,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19,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 盛義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617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41,617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7頁)。原告末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617元,及自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41,61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狀繕㈢以 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 。查原告上開追加、減縮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陳明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明泉於96年6月14日立有合作銷售書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漢京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出版書籍(下稱漢京版書籍)及大陸版書籍交付被告 陳明泉經銷,被告陳明泉則依成本價即漢京版書籍每冊定價 2折、大陸版書籍每冊定價7折,每2個月結算帳款1次予原告 。被告陳明泉收受上開原告委託銷售之書籍後,自101年2月 28日起,以每月11,000元之倉儲租金代價,將漢京版書籍及 大陸版書籍合計約55版(約31,750本),存放於被告謝涵妍 (即擔任被告盛義公司負責人)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倉庫,嗣被告謝涵妍因屢向被告陳明泉 催討積欠倉儲租金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6、7 月間,將被告陳明泉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前揭書籍,搬運至 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千歲街某處之回收廠棄置銷毀,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謝涵妍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另被告 陳明泉於上開刑案對被告謝涵妍、盛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 決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明泉2,519,430元,然依被告陳明泉於 該案所提出之書籍定價表、估價單,可知原告書籍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2,541,617元。被告謝涵妍擔任被告盛義公司 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28條規定,被告謝涵妍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盛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陳明泉與被告謝涵妍立有倉儲合約,被告謝涵妍為被告



陳明泉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被告謝涵妍故意銷毀書籍之行為,被告陳 明泉應與自己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明泉與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 間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至被告陳明泉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岳 喜平等節,雖確有其事,惟其緣由係原告顧念當時身體健康 有恙,擔心辭世後無人代為追討,遂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岳喜 平,現原告已恢復健康,經岳喜平之同意,已於104年6月25 日再度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4年6月26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送達於被告陳明泉,故被告陳明泉所辯並無可採等 語。並聲明:1、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2,5 41,6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 41,6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明泉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原告業於103 年7 月15日依法 轉讓予訴外人岳喜平,故原告對本件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即未具有債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前 開書籍交付被告陳明泉經銷,被告陳明泉將前開書籍存放於 被告謝涵妍所經營之被告盛義公司之倉庫,嗣被告謝涵妍將 被告陳明泉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之前揭書籍,搬運至回收廠棄 置銷毀,原告所有之前開書籍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為2,54 1,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 本院職權函調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及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事件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40至65頁),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盛義公司、謝涵妍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陳明泉亦未對於 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爭執,僅辯稱有債權讓與等情事,是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涵妍、盛義公 司連帶賠償2,541,617元?原告得否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明泉賠償2,541,617元?(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28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涵妍擅將被告陳明泉寄託於被告盛義公司 之書籍運至回收場銷毀,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書籍之所 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謝涵妍就毀損原告書籍之行為,應賠償上開書籍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洵屬有據。次查,本院參酌被告陳明 泉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書籍定價 表、估價單(見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34至52頁)核算 結果,足認原告書籍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41,617元( 計算式:12,708,083元×0.2=2,54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涵妍應賠償原告2,541,617元,自 屬可採。再查,被告謝涵妍於行為時為被告盛義公司法定代 理人,此有被告盛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103年 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21頁正反面),而被告謝涵妍將原告寄 託於被告盛義公司倉庫之書籍擅自送至回收廠銷毀,應係執 行被告盛義公司之倉儲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盛義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謝涵妍



帶負賠償責任,堪足憑信。復查,被告謝涵妍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被告陳明泉寄放物品之後一年都沒有付錢,伊一 直跟被告陳明泉說要銷燬,因為被告陳明泉都沒有付錢,所 以伊才處理掉,這當中被告陳明泉也有同意要銷燬,當中被 告陳明泉根本就沒有賣過書,伊們租金一直在增加等語,另 被告陳明泉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後來伊的狀況不好, 到了大概八月的時候,有法院的公證書寄到伊太太那裏去, 那時候伊不在家,伊太太打電話給伊,伊後來有看那個公證 書,上面寫如果伊不付租金要民事處理,沒有說到要刑事處 理,確實當中被告有跟伊說伊的書要銷毀,伊有跟被告說不 能銷燬,伊一定會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2071號卷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所主張被 告陳明泉將上開由原告委託銷售之書籍存放於被告謝涵妍所 經營之被告盛義公司之倉庫,惟因被告謝涵妍屢向被告陳明 泉催討積欠倉儲租金未果,而將前揭書籍搬運至回收廠棄置 銷燬等節為真,且被告陳明泉確有積欠倉儲租金,亦知悉所 寄放之書籍恐遭被告謝涵妍銷燬等情,詎其竟仍未採取必要 之保護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委託 被告陳明泉銷售之書籍遭被告謝涵妍毀損而無從返還與原告 ,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陳明泉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泉應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陳明泉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原告業 於103年7月15日依法轉讓予岳喜平,故原告對本件欠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未具有債之請求權存在,其訴訟上當事 人並不適格等云云。然按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即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實體上是否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被告陳明 泉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再查,原告雖曾將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移 轉予岳喜平,然嗣後已再由岳喜平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 權轉讓予原告,岳喜平並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債權之債權 讓與通知送達於被告陳明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岳喜平所寄 送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則原告自



得據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請求被告陳明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明泉上開辯稱,要難憑採。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涵妍、盛義公司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 被告陳明泉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開損害賠償義務雖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 義務因主體不同而屬個別,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謝涵妍、盛義公司與被告陳明泉間 並非連帶債務,惟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謝 涵妍、盛義公司或被告陳明泉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 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是以被告謝涵妍、盛義公司及被告陳明泉就上開2,541,61 7元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涵妍、 盛義公司給付2,541,617元,並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即 10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明泉給付2,541,617元,並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即104年 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就被告謝涵妍、盛義公司與陳明泉就上開2,54 1,617元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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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