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92號
PCDV,104,訴,792,2015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蕭正直
訴訟代理人 蕭明泰
被   告 何志一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志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志一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志一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同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 事案件訴訟進行中,以何志一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1頁)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出庭陳述伊不主張工作損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復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表示追加鈞航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104年6月1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何志一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所為上開 於104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不主張工作損失



部分,對照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所為 之陳述:「(問:請求本件賠償之項目、金額?)(答: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各項金額如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另查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何志一 間因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事 實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於本件均係主張相同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對於此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均仍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屬視為同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何志一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中 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搶黃燈, 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3段5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 何志一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交上易字451號刑事 案件審理在案,已堪認定,被告何志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被告何志一一直都未出面積極處理,而其所 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係屬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鈞航公司)所有,該公司為被告何志一的雇主,故一併請 求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而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2日至103年7 月31日)68,091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8月 16日至102年9月16日)6,286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9月9日至103年8月5日)12,856元、厚生堂中醫診所4,200元 、群和蔘藥行購買中藥費用4,500元以及支出醫療輔助器材 11,100元,總計107,033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之後往返醫院回診就醫



、復建都是搭乘計程車,包含前往榮民總醫院共20次、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共150次,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3,0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聘請專人看護,以每日費用2, 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4,0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了身體因傷承受相當痛苦外, 受傷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完全復原,且被告何志一 只有在原告於榮總醫院開刀有來探望過一次外,都沒有再問 候或出面積極處理,連帶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 告經求診醫院精神科,診斷出現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 之持續障礙等症狀,被告至今均對原告不聞不問,逃避面對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萬元。
㈢、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已於103年4月30日 獲理賠89,791元。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何志一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志一則以:
伊係向被告鈞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租到106年4月30日,現在車子還是由伊開,都是自用或拿來 賺錢。本件對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用之部 分同意,其他有單據的部分沒有意見,認為原告開刀也確實 需要看護,但看護期間應該依據醫生診斷為主,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由鈞院依正常標準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三、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何志一不是被告鈞航公司的受雇員,被告何志一之所以 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他向被告鈞航 公司承租車子,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共五年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志一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路口 ,疏未注意,為搶黃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何志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 開肇事車輛車主即被告鈞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何志一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何志一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 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何志一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路口,疏 未注意,為搶黃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於本件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外(見本院10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資料附於 刑事偵查案卷,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告何志一於刑事偵查及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6299號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671號刑案卷第2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3年9月2日 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被告何志一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交上易字451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何志一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何志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何志一所駕駛前開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鈞 航公司所有,被告何志一係受僱於被告鈞航公司,被告鈞航 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 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又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42年台 上第1224號判例以及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且受僱人就侵 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 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何 志一為被告鈞航公司所僱用之事實,未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 調查、審認之相關事證,雖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鈞航 公司,惟經被告何志一及鈞航公司均辯稱雙方就上開車輛僅 為租賃關係,租期為五年等語,並據被告何志一提出汽車行 照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汽車行照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出廠,發照日期 為101年5月4日,車主為被告鈞航公司,租用人為被告何志 一,租賃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何志一之勞健保資料 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何志一 於102年即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僅有來自於訴外人維格餅家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又依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 資料所示,查無投保勞保資料;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04年6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041690號函文檢附被告 何志一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所示,被告何志一自91年3月8日 迄今所在保之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見本院卷 第54、55頁)。是以,被告何志一與鈞航公司間查無資料可 證其等間具有僱用、選任、監督之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被告 何志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為被告鈞航公司執行職務之事 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鈞航公司為被告何志一之僱用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何志一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 被告何志一以前揭情詞另為置辯,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07,03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紙、厚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1紙、支出購買中藥費用收據3紙、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器材 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 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所述情事相符,堪信屬實,復經被告何志一 表示同意其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 告請求因被告何志一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33元,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之後行動不便 ,因而往返醫院回診就醫、復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衛星車隊收據1紙、計程車專用 收據2紙、成功衛星車隊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反面附件)。本院衡諸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依其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顯致影響正 常步行活動,故其主張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時 ,均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一節,洵堪採信。惟此部分除 上開單據外,未據原告提出其餘已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之相



關單據佐證,且為被告何志一所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實際支 付該部分交通車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因支 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除依上開單據 所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0元之損失以外,逾此範圍之請求 金額尚不足認為真正而可採,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聘請專人看護,以 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員之結業證明 書、支出看護費用單據1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40號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1頁)。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依其提出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人(即本件原告)於 102年8月12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置入術, 102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看護照顧三個月,術 後須助行器助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8月12日起 至102年8月26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內, 實有需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已屆高齡(33年3 月9日出生),依其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堪認其所受傷勢非 輕,縱然於出院後,亦顯致影響日常居家活動而仍需借助旁 人看護照料。是以,原告主張其需要看護之天數為122日, 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與上開情狀所認之需專人照顧之期 間及全日看護費相當,洵屬可採,故認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 費用共計244,000元一節(計算式:122日*2,000元/日=244, 000元),核屬必要費用,復被告何志一就此部分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了身



體因傷承受相當痛苦外,受傷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 完全復原,且被告何志一只有在原告於榮總醫院開刀有來探 望過一次外,都沒有再問候或出面積極處理,連帶造成原告 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須接 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置入手術,且原告已屆高齡(33 年3月9日出生),其康復不易,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痛苦與不 便,原告因此經求診醫院精神科,診斷出現焦慮狀態、入睡 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 號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何志一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69歲(33年3月9日出生),學歷 為國小肄畢業,原與配偶一同經營小吃店,原告負責廚務, 每月淨利約3萬元,於車禍發生後受傷,雖經手術,已無法 搬運重物而未再經營;其於102年度未有薪資或其他收入所 得資料,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之房地一筆及其他投資財產數筆 ,總額共計8,401,330元。另被告何志一年滿44歲(58年1月 23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未有子女,與母親同住 ,現從事服務業,月賺約兩萬多元;其於102年度僅有來自 於訴外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14,0 14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原告和 被告何志一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和被告何志 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 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 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51,773元(醫 療費用107,033元+交通費用74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51,773元)。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理賠,已於103年4月30日獲理賠89,791元一情,此有原告所 提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頁),足堪憑採。是上開金額核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志一賠償之金額為461,982元(551,773 -89,791=461,9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志一給 付46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 (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係 於103年8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 即103年9月1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何志一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何志 一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1頁


參考資料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