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韋妙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韋廣彬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韋翠彬
韋潔彬
韋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所得價金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韋潔彬、韋芳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87 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房屋 (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查原告 為系爭房地分割事宜,曾多次要求被告協議均未果。又系爭 房地係位於大樓其中之一層,主建物面積只有86.34平方公 尺,有附屬建物陽台,室內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僅有單一 出入口,目前無人使用已長達一年,未能有效利用,若採原 物分割,除兩造可分得之不動產面積非大,難以妥適利用, 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實不宜予以原物分割。倘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為變價 ,則可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各共有人均屬有 利,應為適當,且原告先前曾與被告韋翠彬、韋潔彬、韋芳 彬共同委請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委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70萬元可查。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韋廣彬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顯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關於裁判
分割之方式,民法明定有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究採用何種 方法,係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後,以公平方法自由裁量決定之 ,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權利濫用。至被告韋廣彬另辯 稱系爭共有物若經分割,代表原家族團結之象徵受到破壞, 亦抹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云云,惟被告所指家族團 結、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僅係其個人之情感問題,並非法 律上之利益,縱然被告對於系爭共有物有個人情感因素,仍 不得以此主張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查,系爭共有物之現況為空屋無法有效利用,對於全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顯然不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可以解決 系爭共有物無法有效利用的情形,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利,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共有物為祖產,象徵 家族團結性,因變價分割所受損失甚為重大,但並未說明損 失為何?又被告所謂家族團結性係一不確定之概念,不得認 為有超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利益,而得以主張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共有物變 價分割歸由一人所有,有利於系爭共有物之利用及促進公共 利益,且解決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之情形,共有人同時獲取 系爭共有物變價之所得,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被告 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5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韋廣彬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請求。查系爭房地為兩造的父親即訴外人韋子 義於96年間贈與予兩造,惟伊自96年至今均未居住使用系爭 房地,亦無鑰匙可進出,不了解屋內格局。因為認為系爭房 地對於兩造屬於祖產,也象徵家族團結,故不應分割,且兩 造先前長久以來都沒有分割之意,倘因原告以個人私益而聲 請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除造成變更原共有狀態,未能維持 原有之經濟效益,亦代表原家族團結之象徵遭到破壞,抹殺 共有人對共有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逕為變價分割所受之利 益不高,所受之損害卻甚為重大,兩相比較後,併參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要旨,應認本件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虞,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韋翠彬則以:
伊同意就系爭房地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先前曾出租,
後來收回就一直空屋至今,水電及管理費都是由伊支付,希 望其餘共有人能幫忙支付費用,房屋趕快賣掉等語㈢、被告韋潔彬、韋芳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地先前曾出租予第三人,目前為空屋無人使用,且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協商分割共有物而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立德聯合法律事務所 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淵字第1031017007號函暨寄送函件執 據、房屋使用現況暨周邊環境照片、房屋室內格局平面圖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51號卷第7頁至 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61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復與被告韋翠彬所為答辯陳述之情事相同,被告韋 廣彬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韋潔彬、韋芳 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 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 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而系爭房地尚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亦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核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4段,係位於十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 六層,樓層登記面積為86.34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 、雨遮面積各為10.79、3.25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位於大樓其中之一層,室內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 僅有單一出入口,目前無人使用已長達一年一節,業據提出 房屋室內格局平面圖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如 系爭房地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各共 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 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外,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無獨 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而致減損,倘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亦將勢必破壞 原建物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復參以被告韋翠彬 於本件答辯陳述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被告韋廣彬答辯表示反對分割共有物,被告韋潔彬、韋 芳彬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等情,足堪認定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反之, 如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 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 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前述因素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 有關係,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建物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經濟之原 則及共有人最大利益。
㈤、至被告韋廣彬辯稱系爭房地象徵家族團結,倘原告因個人私 益恣意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致破壞家族團結之 象徵,且抹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顯係權利濫用一 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 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關於 裁判分割之方式,民法明定有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究採用 何種方法,本係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後,以公平方法自由裁量 決定之,且原告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主張採變價分割,並 由兩造分配價金,堪認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難認係權利濫用,故原告依法請求將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併予變賣分割,洵屬有據,被告韋廣彬此部分所 辯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堪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 分分配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變價後之拍賣價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所得價金之比
例各自分配始為適當,業如前述,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 件應由兩造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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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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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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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 建 │ 17241.76 │韋廣彬 9/50000 │
│ │段523地號土地 │ │ │ │
│ │ │ │ │韋妙彬 9/50000 │
│ │ │ │ │ │
│ │ │ │ │韋翠彬 9/50000 │
│ │ │ │ │ │
│ │ │ │ │韋潔彬 9/50000 │
│ │ │ │ │ │
│ │ │ │ │韋芳彬 9/50000 │
└─┴────────┴──┴──────┴────────┘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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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 │建號暨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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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土城區頂│新北市土城區頂│六層:86.34 │韋廣彬 1/5 │共有部分: │
│ │新段523地號土 │新段1879建號 │附屬建物: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地 │--------------│陽台:10.79 │韋妙彬 1/5 │(64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土城區中│雨遮:3.25 │ │240/10000) │
│ │ │央路4段281之14│ │韋翠彬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號6樓 │ │ │(3765.3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韋潔彬 1/5 │圍1/1003)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 │ │韋芳彬 1/5 │(11189.6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1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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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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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所得價金之│訴訟費用負│
│ │分配比例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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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廣彬 │1/5 │1/5 │
├─────┼─────┼─────┤
│韋妙彬 │1/5 │1/5 │
├─────┼─────┼─────┤
│韋翠彬 │1/5 │1/5 │
├─────┼─────┼─────┤
│韋潔彬 │1/5 │1/5 │
├─────┼─────┼─────┤
│韋芳彬 │1/5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