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處分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9號
PCDV,104,訴,5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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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二橋里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卓欽一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鶯歌區信眾組成之神明會,係自 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二橋里「三官大帝」組織,伊之法 定代理人卓欽一為二橋里「三官大帝」信眾按年推選之爐主 ,依習慣為二橋里「三官大帝」管理人。已故王文華(下稱 王文華)於民國91年9月13日未提出原始規約及出資證明, 僅提出「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另於97年12月10日切結以 「本神明會設立於明治37年末,本系統表係依本神明會規約 (及繼承慣例)之約定造報,如有虛偽、錯漏,申報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方式提出「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變動系 統表」,惟上開變動系統表所載之設立人「王地利」於日治 時期,依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番地604之管理人,登記在前 為業主「三官大帝」,然清領時期神明會多採值年管理制, 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後,將申報 土地當時神明會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則王地利並未捐 資(土地)成立鶯歌區二橋里「三官大帝」,僅為日據時期 配合課稅之管理人,即非設立人;王文華申報之規約,將原 屬鶯歌地區信眾選任輪值爐主在當地供奉之「三官大帝」, 以偽造規約變更為私人家廟及「按房繼承」,祭拜地點改為 座落「台北縣汐止市○○里○○街000巷00號」方式,排除 地區信眾為會員,與行之有年之二橋里「三官大帝」由信眾 推選爐主於當地辦理廟會活動之慣例不符。伊為鶯歌區橋子 頭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三官 大帝」,爰求為確認被告非承續自日據以來之二橋里「三官 大帝」,對於「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非承續自日



據以來二橋里「三官大帝」,其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 理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為神明會組織,惟其向未以該名義 對外為意思表示,亦不曾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復未提出規 約,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亦係臨訟製作,亦無事務所及獨立之 財產,又由當年爐主擲筊決定下一任爐主之方式產生,爐主 任務為籌辦當年度祭典之廟會活動,與會員選任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用以主持、管理會務不同,二者不同,爐主並非代表 人或管理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人之非 法人團體不符,並無當事人能力。又伊從未干預原告組織, 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述之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原 告亦非因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而得藉由本件之判決確 認;且伊依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91年8月20日北縣鶯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獲核發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 表及財產清冊辦理而來,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本件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三官大帝」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 被告對其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尚不能因此認定其即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主張其係神明會組織,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地區之 信眾所組成,法定代理人為爐主,自日據時代迄今已百餘年 ,係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活動中心裡面之小辦公室為辦公地點,有向會眾收取丁錢 等獨立財產,合於非法人團體要件等情,業據提出爐主輪值 人員名冊、會眾人員名冊、活動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新 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 ,並舉證人即曾任原告爐主之蕭信夫陳述內容為其依據(見 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非法人團體,係指該項團體日 常均以團體名義與人交易,為多數人依法令或章則所組成, 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如僅由各房 子孫按排定順序,輪值管理祖遺財產,收取租金分別儲存銀 行及作為祭祀費用者,應認其係公同共有之祀產,縱其設有 管理人,亦非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另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85至86頁)。(二)本件原告未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設立神明會及寺廟,有 上開機關104年3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其亦未能證明於本件紛爭 發生之前,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以及除爐主外之一定 組織、依據之法令、章則或規約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歷年之「爐主」,惟與二橋里現任里長林祥銘到 場陳稱傳統上都是現任里長擔任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乙 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依原告提出主張於80年6 月25日為申辦神明會登記與他人所簽立之「辦理神明會登記 合約」(下稱80年合約),其上所載之立合約人名稱「神明 會三官大帝」或「三官大帝」,與原告名稱不符,且該自稱 為神明會三官大帝(按即80年合約之締約甲方)之代表人係 「秦泉」,另有「李金量」亦於80年合約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與秦泉一同署名,惟原告自承該「秦眾」係擔任二橋里第11 、12、14屆里長,「李金量」則為第18、19屆里長,於每年 農曆8 月15日會同「三官大帝」值年爐主,辦理神明會相關 活動,暨原告之爐主係「依慣例以鄰順序排列,在慶典當日 由里長拿下一鄰【三官大帝】信眾名冊,且由當年爐主擲筊 以最多聖杯者為下一年度的爐主」,以及爐主所司事務為農 曆正月初九舉辦慶典活動舉行祭典時之主祭,並相集會員召 開宴會,有上開80年合約及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二) 第22、30、、66頁反面、73及73之1 頁),並參酌證人蕭信 夫證稱其擔任過值年爐主,每年辦廟會後收取丁錢,餘款存 入爐主帳戶,再交給下一任爐主,當爐主的人門前可以吊一 盞三官大帝的燈,此為爐主才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足見原告經擲筊擇定之爐主主要係於一時舉辦之 廟會、慶典擔任主祭,所司事務顯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前未以原告名 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並無組織、規約,爐主亦與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等情,尚非無稽。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有系爭土地及辦理廟會結餘之丁錢,係為 獨立之財產,惟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已故蕭大源於清領時期 同治8年11月,以390大員之對價所購得,光緒12年間由其子 孫蕭慶(妻鄧氏)四位男兒分管,以及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 由蕭深琳等人締結分管界契約,業具提出上開約定書面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4、76至77頁),然依上開約定內容, 係就蕭大源購入土地後,其後代子孫如何析分或管理所為協 議,無一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與原告之關連,無從資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又提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 封面、內頁,主張其因辦理廟會結餘之丁錢,為獨立之財產 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存摺內容,係卓欽一以個人名義申辦開 戶,並於103 年9 月1 日存入款項25萬5,046 元(見本院卷



(二) 第31、87頁),核與上開農會104 年6 月4 日新北鶯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相符(見本院卷( 二) 第59至6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存放 於卓欽一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屬原告之獨立財產(見本院卷( 二) 第65頁反面);且原告自陳收取之丁錢係由二橋里里長 委請各鄰鄰長採樂捐方式收取以供三界公祭祀廟會活動,用 來祭祀或邀請戲班演戲使用,支出戲金、戲台、道士禮等費 用均由輪值爐主辦理,結餘由每年爐主交與下屆爐主等情( 見本院卷( 一) 第79頁、卷( 二) 第65頁反面),是原告為 辦理廟會及祭祀活動所收取之丁錢及其結餘款項,係用以支 付上開祭典所需,縱有結餘,亦難認定係屬原告之獨立財產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內,惟上開處所係作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並曾經營托兒所,業據被告提出鶯歌鎮二橋里辦 公室93年4 月29日九十三年二橋字第0406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 二) 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3 月2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 第234 頁反面、235 頁反 面及卷
(二) 第29至30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處所實際用途係作 為二橋里民及鶯歌鎮區居民所使用之活動場地,地上物係屬 於政府所有,活動中心內之小辦公室係作為老人共餐使用, 原告如有開會,係在小辦公室裡面云云(見本院卷( 二) 第 66、67頁),足見上開活動中心內之辦公處所,並非原告所 有或使用之事務所,僅於有集會或慶典需要時向管理機構借 用,核與尋常民眾借用無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事務所等 情,亦可憑採。
(四)綜前,原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無法證明於本件紛爭 發生之前,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及一定組織、依據之 法令或章則、獨立財產及事務所存在,縱其設有爐主,所司 事務亦與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別,依前述(一)之說 明,即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自於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 ,且依其性質依法無從補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理由,難以准許。
四、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鶯



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非承續自日據以來二橋里『三官 大帝』,其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亦即請 求確認被告並非承續自日據時期以來之原告,對於原告組織 並無管理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7頁反 面),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自始即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5頁、卷(二)第37至38、67、90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並非承續自日據時期以來之原告,對於原告組織並無管理處 分權等情等節自始亦無爭執,是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鶯 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非承續自日據以來二橋里『三官 大帝』,其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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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