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2號
PCDV,104,訴,10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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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吳林金絞
訴訟代理人 吳欣勳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如菁為夫妻,渠等分別為原告之女婿與女兒 。吳如菁委託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 照顧渠等長子,並口頭約定每月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照顧費用予原告,原告體諒渠等剛成家立業,亦答應渠 等待經濟寬裕後再行支付。被告現經濟已寬裕許多並享有多 間房子,惟屢經原告催討支付照顧費卻未獲置理,依民法第 1003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被告長子之照顧費用既係被告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對外應 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被告亦因原告照顧其長子,而受 有無庸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代墊扶養費 用之損害,是為此先位爰依兩造間口頭之約定及民法第1003 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備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共36個 月,每月3 萬元之照顧費共計108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第74頁至第80頁): 1.被告長子之扶養費既為被告與吳如菁之家庭生活費,則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委託照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照顧其長子 3 年之照顧費108 萬元,自屬有理。另兩造前所約定每月3 萬元之照顧費,僅係計算將來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非兩 造有任何定期給付之約定,此自兩造約定待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後再行返還扶養費即可知悉,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口 頭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本件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2.另被告所提每月家庭開銷表(被證1 ),其上並無任何人署 名,究由何人製作不得而知,且原告照顧被告長子之期間為 92年至95年間,若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何以該家庭開銷表僅 有94年7 月至95年4 月之記錄。再者,被告在銀行工作多年 ,如果有每月匯款5000元之情事,豈可能不以匯款方式留下 憑證為據,且被告主張先前每月有支付原告5000元,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原告照顧其 長子之照顧費,且經催討後亦未獲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 頁)係吳如菁自行製作,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承 認任何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於92年至95年間為被告與 吳如菁照顧兩人之長子,惟當時被告之存款帳戶、財產、收 入均由吳如菁管理,且依吳如菁於94年7 月至95年4 月4 日 製作之每月家庭開銷表(被證1) 所示,94年7 月15日、同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9日 、同年12月9 日、95年1 月1 日、95年2 月3 日及95年3 月 10日均分別載有愷愷保母費5000元之記錄,足見被告先前每 月已有給付5000元予原告。況縱原告得以請求,該每月應給 付之照顧費為定期給付債權,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5 年 ,是原告主張之92年至95年照顧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㈡另被告吳如菁於98年6 月已購入第一間房產,年薪亦已逾百 萬,何以原告未於當時即主張請求,卻於被告與吳如菁現正 處於離婚訴訟期間始行主張,是原告顯然係為其女兒吳如菁 增加離婚訴訟談判籌碼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如菁為夫妻,渠等分別為原告之女 婿與女兒,原告於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照顧其 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與 吳如菁口頭約定每月支付3 萬元之照顧費用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與吳如菁約定照 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㈡被告有無受有108 萬元之不當得 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與吳如菁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如 菁口頭約定每月應支付3 萬元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僅提出吳如菁所簽之承諾書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惟觀諸該承諾書簽發之日期為103 年9 月



1 日,而非原告所主張渠等在小孩出生時之92年間約定照顧 費用時所簽,就此原告答非所問回應:「他們夫妻的約定, 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並未能合理說 明何以吳如菁事隔十餘年之久始簽立該承諾書;再者,原告 自承其於100 年1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照顧小孩費用未果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何以自100 年10月 後遲至103 年9 月1 日間隔將近三年,均未再有追討照顧費 用之行為,且吳如菁既然已在上開承諾書上承認原告具有照 顧小孩費用之債權,並記載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而簽立該承諾 書,則衡情吳如菁應同意支付原告照顧小孩之費用,然原告 卻未說明何以吳如菁並未支付照顧費用之理由,亦未說明吳 如菁經追討不支付照顧費用之情,直至103 年9 月1 日吳如 菁簽立承諾書後,原告旋即於該年11月間向本院對被告及吳 如菁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行徑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若原 告要求吳如菁嗣後補簽該承諾書以證明渠等確實有口頭約定 小孩照顧費用,衡情應在該承諾書之書面上明載約定照顧費 用之時間、地點、原因、支付方式及嗣後補簽之原因等等, 始足以達到保障其權益之目的,然該承諾書上卻僅空泛記載 自92年6 月1 日起支付每月3 萬元之照顧費用等語,不僅未 記載約定之時間、地點、原因、支付方式等,就照顧小孩之 終期亦未記載,故可否逕以該承諾書證明原告與吳如菁確實 曾約定每月應支付3 萬元之照顧費用,並非無疑。況原告之 歷次主張之事實亦有先後不一之處:其先主張由被告與吳如 菁二人共同與原告約定每月應給付3 萬元之照顧扶養費云云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2537 號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嗣改稱由吳如菁與原告約定給付照顧小孩費 用,被告則應與吳如菁依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條之1 規定 與吳如菁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故究竟 係何人與原告約定照顧小孩費用,原告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 ;又針對何時約定照顧費用一節,原告先主張吳如菁於91年 間懷孕時,吳如菁與被告共同拜託原告在小孩出生後能幫忙 照顧並約定每月給付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原告係在小孩生下來時即92年4 、5 月 間與吳如菁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均足見原 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有難以採信之情。
2.此外,被告答辯:其先前每月已有給付5000元予原告,嗣因 其與吳如菁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原告為增加吳如菁談判 籌碼並從剩餘財產分配向被告詐取更多金錢,始向本院提起 此訴訟等情,並提出吳如菁於94年7 月至95年4 月4 日製作 之每月家庭開銷表為證(被證1 、6 )、民事起訴狀影本(



被證2 )為證,觀諸該每月家庭開銷表記載之項目明細均詳 ,應堪信為真,且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與吳如菁感情生變 ,怕要不到錢始找吳如菁簽立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稽;又被告辯稱:吳如菁 於98年6 月已購入房產,亦任職外商電子公司主管多年,年 薪超過百萬元,並投資數百萬元股市,經濟條件早已富裕, 並提出吳如菁名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證4 ,見本院卷 第55-56 頁)、98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收執聯(被證5 ,見本 院卷第58頁)為證,足證吳如菁之經濟條件尚屬寬裕,故若 原告所述屬實,何以不自98年6 月及向吳如菁及被告請求照 顧小孩費用,卻在被告與吳如菁離婚訴訟期間提起本訴,亦 徵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3.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說詞一再強調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且 承諾書上亦未約定費用之「總額」,故原告所主張之此債權 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照顧被告之長子而反覆繼續發生,為數 個各自獨立之債權,並非一個獨立債權,分數期而為給付, 故本件縱使兩造有約定每月3 萬元照顧小孩費用,原告之債 權實為定期給付債權而非分期給付債權,是有民法第126 條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6 月1 日至95年6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則原告之請求 權至遲於100 年7 月後就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 0 年10月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照顧小孩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且至10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4.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照顧小孩費用每月3 萬元,縱然有所 約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其自己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業於 原告照顧其子其間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所述 ,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 何以照顧小孩費用每月確實為3 萬元,自難認其有何受有損



害之情,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舉證 尚有不足,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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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