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2號
PCDV,104,訴,10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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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盈佳
兼上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
被     告 吳竟華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佳新臺幣肆拾元、原告楊淑芳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林盈佳楊淑芳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林盈佳楊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611元及其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佳1,470元、原告楊淑芳582,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審理在 案。
(二)原告林盈佳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盈佳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 費用1,470元,經查詢在醫院開的收據中,費用項目有「 證明書費」之收據,可以列舉為綜所稅裡的醫療費用,當



屬醫療費用。
2、原告林盈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70元。(三)原告楊淑芳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 費用19,630元,經查詢在醫院開的收據中,費用項目有「 證明書費」之收據,可以列舉為綜所稅裡的醫療費用,當 屬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 72,000元。原告楊淑芳左側鎖骨及左側6根肋骨骨折,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但因鎖骨骨 折極為嚴重,導致原告楊淑芳肢體動彈不得,需坐著睡2 個月,理當需要看護之實。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 站立,因手臂無法支撐,上廁所、盥洗、坐睡皆需看護協 助。當時原告楊淑芳急於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先行 提出看護費收據,實際上是因看護憐憫原告停薪療育期間 ,表示俟被告賠償後再領取看護費。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 9,705元。原告楊淑芳因骨折療癒期間,時需至醫院看診 ,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中醫看診,均需親自前往 ,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楊淑芳行動不便,非不得已搭乘 計程車,交通費理當由被告支付。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楊淑芳原任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每 日工資1,698元,一個月50,96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2個 月」,因鎖骨骨折不易復原,且工作職務須拿重物,為避 免影響鎖骨骨折修復進度及產生後遺症,自102年9月11日 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202天,請假於家中療養。休養期 間收入短缺,造成經濟拮据,家庭生活費及兩個孩子學費 經常向家人調度以維持家計。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楊淑芳造成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楊淑芳為配合 被告要求車禍鑑定,支付鑑定費1,500元,經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判決結果,肇事原因為被告, 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原告楊淑芳 發生事故當天,骨折痛到哀號,被告至今從未探望或電話 關懷。當初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刑事庭傳票,被告均2次未 出席,原告楊淑芳雖因骨折,身體非常不適,仍依照時間 配合出席,被告若失業中,應該沒有不出席的理由,顯然 沒有誠心負責。原告楊淑芳於修復期間的經歷,感覺有如 殘廢之人,尤其到了晚上睡覺時,更是懼怕,因為要固定



姿勢坐著睡,長時間心理壓力,懷疑自己變成憂鬱症,於 是至亞東醫院看精神科。因長時間固定姿勢,左手無法舉 起,進行復健期間,痛到大哭。修復至今已快2年,每週 仍須前往三重整脊治療,否則會因骨折緣故,造成肢體不 平衡及身體痠痛,因左鎖骨骨折,至今一直右側睡,無法 左側睡,若不是親身經歷,實在無法體會。原告楊淑芳因 骨折緣故,至今仍無法提重物,肢體亦不堪一擊,生活動 作常需要旁人協助,永遠也回不去當初健全肢體結構。經 過這段時間一路走來,深覺原告楊淑芳先生及兩個孩子對 原告楊淑芳的照顧勞心勞苦,不忍心表現身體不適,所以 總是面對歡喜,假裝堅強,但是背後忍不住卻偷偷流淚。 被告至今尚無愧咎之意,讓人心感傷痛。
6、其他費用部分:國術館護理費用共計10,600元、中藥護理 計3,310元、睡覺用椅3,700元、三角巾200元,共計17,81 0元。原告楊淑芳自發生事故,當日被送至附近亞東醫院 急診,經腔科及骨科醫生表示,只能讓它慢慢修復。原告 楊淑芳為加速修復情況好轉,尋求國術及中醫護理,國術 館接骨為幫助固定骨折接合,故一直坐、睡在辦公椅上, 中醫把脈拿藥草為治療因骨折導致體內瘀血。原告因中西 合併治療,有利於幫助骨折修復。
7、原告楊淑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3,284元。(四)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 假證明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得明細表、收據、民俗療 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看護費 收據、戶籍謄本、學生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賠款通知單、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01361號函、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車禍,兩造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係原告在後,原告 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導致原告自行跌倒受傷,原告與 有過失。
(二)醫藥費用部分:證明書費非屬醫藥費用,下列證明書費, 原告以醫藥費用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103年2月25日 證明書費610元、103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340元、102年10 月7日證明書費200元、103年11月25日證明書費340元、10 3年12月8日證明書費370元、103年12月2日證明書費240元



,以上計2,100元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楊淑芳之傷勢「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原告林盈佳之傷 勢「左肩挫傷、左上肢肢體、腰部擦傷」等情以觀,尚非 無法行動,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其雇用看護,於法無據 。又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共20張,看護時間長達60天(10 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 明其需要如此長達60天的看護需求,且其看護收據,僅列 名毛貴珠為收款人,並無聯絡地址、電話可供查詢,被告 否認其真正。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非於往返醫院看診之時間,其請求交通 費,不應准許:原告有往返醫院看診之時間,依其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認定為:102.9.11、103.2.25、103.3.4、 102.9.17、102.9.23、103.11.26、102.10.7、102.11.11 、103.11.25、103.2.19、103.12.8、103.2.19、103.12. 2,共13天。依原告所提出交通費收據計57張,被告編號 為1至54(尚有三張未列),下列時間為原告非到醫院看 診時間:(即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表示未到醫院看診。 )編號:12、13、16、18、20、21、22、23、24、25、26 、27、28、29、32、33、34、35、37、39、40、41、42 、43、44、45、49、50、51、52、53、54,共32張。下列 計程車收據,未載明搭車日期,應非到醫院看診時間,其 交通費不應准許:編號:5、10、11、17、19、30、31、3 3、36、38、48,共11張。以上43張計程車費收據共7405 元,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工作損失須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始可適用,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 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達「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及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長達202天(102年9月11 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均無提出確鑿證據。且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102年6、7、8月份薪資所得之真正,應提出扣繳 憑單,因此原告請求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就車禍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且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周遭之事 務,比一般人反應遲鈍,被告屬無心犯錯,且其自小被母 親拋棄,父親亦在多年前死亡,現在與70幾歲之祖父吳振 逢相依為命,依靠政府殘障津貼度日,被告高職肄業,雖 有心應徵工作,惟均無法獲得錄用,目前失業中,因此比 較兩造學歷、家庭狀況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予免除。
(七)其他費用含國術館護理費用、中藥護理、睡覺用椅等部分 :
1、亞東醫院為國內第一級教學醫院,設備完善,與台大醫院 等級,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觀其出庭狀況,復原情況良 好,實無另行以國術護理及中藥護理之必要。因此原告請 求之國術護理費用10,600元及中藥護理費用3,300元,均 屬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睡覺用椅3,700元,屬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八)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 2號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102年9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吳竟華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 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第3車道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號之1北基加油站出入口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 並轉進北基加油站,適有楊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佳沿第4車道同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 煞車而打滑倒地,致楊淑芳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盈佳則受有左肩挫 傷、左上肢肢體、腰部擦傷之傷害。吳竟華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30日104年 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1月21日103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竟華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外車道未開啟方向燈右轉,為肇 事原因。二、楊淑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相同,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中自認沒有駕照及右轉沒有打 方向燈等事實,並自認有過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48號卷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 7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採取。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楊淑芳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盈佳沿上開路 段第4車道直行,被告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直行,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 況下,原告楊淑芳根本無從預知被告將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自難謂原告楊淑芳有何未保持安全 距離可言,又依原告楊淑芳所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 左前方約1台半機車距離,橫向距離大約1台機車直向距離, 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第44頁),以一般機車之車身長度大約 在180公分左右,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4分之3秒計算 ,自原告楊淑芳看見被告貿然右彎並採取閃避措施,其所需 之反應距離大約在8.3公尺左右,顯已超出當時二車間之距 離甚多,輔以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又未曾顯示方向燈光,在此 等情形下,原告楊淑芳對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根本不及 反應,原告楊淑芳為避免二車碰撞而緊急煞車乃必要之閃避 措施,其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當不得謂係其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楊淑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 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意見 書亦認為原告楊淑芳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 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盈佳楊淑芳之身體、健康,原告 林盈佳楊淑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因傷至醫院



治療,原告林盈佳支付醫療費用1,470元、原告楊淑芳支 出醫療費用19,63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證明書費非屬醫 藥費用,原告以醫藥費用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經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至6、8至10、12至15、17至18 、20頁),原告林盈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2年9月 11日700元、103年2月25日61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非 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予剔除)、104年3月4日120元,合計1,210元,均屬原 告林盈佳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原告楊淑 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2年9月17日13,604元(其中 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2年9月23日460元、103年1 1月26日34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2年9 月23日460元、102年10月7日6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 應予剔除)、102年11月11日460元、103年11月25日340元 (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3年2月19日460元、 103年12月8日37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 3年2月19日500元、103年12月2日700元(其中證明書費24 0元應予剔除)、102年9月11日716元、102年9月17日400 元、102年9月23日200元,合計18,310元,均屬原告楊淑 芳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林盈 佳此部分請求,應於1,21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原告 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應於18,310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原 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為 加速修復情況好轉,尋求國術及中醫護理,國術館接骨為 幫助固定骨折接合,故一直坐、睡在辦公椅上,中醫把脈 拿藥草為治療因骨折導致體內瘀血,支出國術館護理費用 共計10,600元、中藥護理共計3,310元、睡覺用椅3,700元 、三角巾200元,共計17,8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觀其出庭狀況,復原情況良 好,實無另行以國術護理及中藥護理之必要,且睡覺用椅 3,700元,亦屬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 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記載:「損傷部位:依據亞東 醫院診斷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處置期間: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等情 (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 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建安堂國術館治療,並支出膏藥費 用10,6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1號卷第27頁),應認屬原告楊淑芳因車禍受傷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即屬可採。復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 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以八字肩帶及三角巾 治療,……。」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11頁),足認原告楊淑芳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使用三角巾 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楊淑芳支出三角巾200元部分 並未爭執,則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給付三角巾費用200元 ,即屬可採。另原告楊淑芬主張支出中藥護理3,310元部 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 1號卷第29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無法辨認支出之 品項及消費店家為何,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至於睡覺用椅3,7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因骨折 療癒期間,時需至醫院看診、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 、中醫看診,均需親自前往,支付交通費用9,705元等語 。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非到醫院看診時間 及未載明搭車日期之交通費不應准許等語。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卷第30至47頁),原告楊淑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 2年9月17日120元、120元、102年9月23日120元、120元、 102年10月7日120元、102年11月11日120元、120元、103 年2月19日120元、12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 與原告楊淑芳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上開計 程車費共計1,080元屬原告楊淑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 於原告楊淑芳於102年10月7日支出計程車費用330元、330 元,雖與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惟參以原告楊淑 芳之住所往返亞東醫院之里程計算結果,應認330元已超 出該費用,應非屬原告楊淑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支出;而原告其餘交通費收據支出之日期均與原 告楊淑芳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不相符,原告楊淑方又 未提出至中醫看診且與計程車收據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且原告楊淑芳出席調解委員會、法院出庭亦非屬於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楊淑芳請求其餘交通費 用支出,自難准許。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於1, 08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淑芳主張其左側鎖 骨及左側6根肋骨骨折,導致肢體動彈不得,需坐著睡2個 月,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站立,因手臂無法支撐



,上廁所、盥洗、坐睡皆需看護協助,支出看護費72,000 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之真正,並抗辯稱 原告楊淑芳之傷勢,尚非無法行動,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楊淑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需要60天之看護需求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7、11頁)分別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至本院急診,同日轉普通病房,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出院,……。」、「醫囑:……須休養2個月,須 專人看護照護1個月。」等語,足認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7天外,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住院期間與出 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至於超 過該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自 不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每3日支出看護費 用3,6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1號卷第48至69頁),原告楊淑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需用看護員而支出之看護費用44,400元。從而,原告楊 淑芳此部分請求於44,40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每日工資1,698元,每月50,960元,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2個月」,然因鎖骨骨折不易復 原,且工作職務須拿重物,為避免影響鎖骨骨折修復進度 及產生後遺症,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20 2天,請假於家中療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 入342,996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2年6、7、8月份 薪資所得證明之真正,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達「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及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長達202天,均無提出 確鑿證據,原告請求損失工資收入342,996元,不應准許 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所得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1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件車 禍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專員一職,平均月薪資為55 ,000元,且於102年6、7、8月份薪資均為50,960元,則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0,960元即每日工資1,698元一節,當 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亞東醫院103年11月2 6日、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7天,並需休養2個月,得認定原 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之事實,復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記載:「本會職員楊 淑芳,……確因車禍受傷,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向本會請假療傷,特此證明。」等語,並參酌原 告楊淑芳之傷勢及任職於建築師公會之工作性質,足認原 告楊淑芳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提重物,致自102年9 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無法工作,是原告因受傷不能 工作之時間應為202日,以原告每工資1,698元計算,原告 楊淑芳此部分損失應為342,996元,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淑芳 主張其於修復期間,晚上睡覺時,因為要固定姿勢坐著睡 ,長時間心理壓力,需至亞東醫院看精神科;且因長時間 固定姿勢,左手無法舉起,復健期間,痛到大哭,至今已 快2年,每週仍須前往三重整脊治療,否則會造成肢體不 平衡及身體痠痛,因左鎖骨骨折,需一直右側睡,且至今 仍無法提重物,肢體亦不堪一擊,生活動作常需要旁人協 助;被告至今從未探望或電話關懷,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刑 事庭傳票,被告均2次未出席,顯然沒有誠心負責;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車禍肇 事原因與有過失,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周遭事務 比一般人反應遲鈍,屬無心犯錯,且其自小被母親拋棄, 父親亦在多年前死亡,現在與70幾歲之祖父吳振逢相依為 命,依靠政府殘障津貼度日,被告高職肄業,雖有心應徵 工作,惟均無法獲得錄用,目前失業中,因此比較兩造學 歷、家庭狀況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或予免除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11、16頁),並歷經住 院治療達7天之久,出院後須休養長達2個月,尚需持續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乃無照駕駛肇事,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 楊淑芳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 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林盈佳楊淑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元、53, 2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款通知單影本2紙、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理賠及撥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 、65至6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林盈佳、楊 淑芳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原告林盈佳請求被告給付40元(計算式:1,210-1,170=40) 、及原告楊淑芳請求被告給付464,302元(計算式:18,310+ 10,600+200+1,080+44,400+342,996-53,284=464,302),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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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