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楊永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壹萬零柒佰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拾壹萬零柒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