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46號
PCDV,104,聲,1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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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敬藏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亦得準用,同法第 52條定有明文。
(二)天上聖母神明會係非法人團體,因名下登記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為陳賢聰陳賢卿陳賢輝長期 非法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到利益新臺幣(下同)6, 340,000元,致天上聖母神明會受損,因天上聖母神明會 之管理人早已死亡致無管理人,聲請人基於會份權人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訴請陳賢聰陳賢卿陳賢輝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
1.依臺灣板橋地方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所述「天 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之先祖遠在200餘年前,自福 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聖母顯赫庇祐,先由 新莊慈祐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柳、陳有福、 褚興為等人於清道光年間(西元1829年)12月募捐並購置 坐落海山堡三角埔庄之田地,並於清道光17年丁酉(西元 1837年)計95位共同發起成立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 16年(西元1890年)3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 成天、地、人3個字號股,後因有2人退出減為93人,並建 置會員名冊,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 曆3月20日為祭典之期。惟日本統治台灣後,於明治年間 ,日政當局為課徵田賦而申報納稅負責人時,按置產宗旨 申報權利人為天上聖母,第1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 大正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 有把等3人,天上聖母神明會並於大正2年9月6日正式推舉 上開3人為正式管理人。惟上開3人先後逝世,台灣光復後 迄今,因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分散四方,召開會



員大會不易,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原管 理人藍有把之後代子孫藍世琛曾有意依內政部規定,重新 建置新會員名冊及選任新管理人,俾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 ,然因會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集結不易,故始終無法 完成」,有判決書足佐,又坐落於新北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及同區三龍段920地號共5筆土地均係天上 聖母神明會所有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2461號判 例,天上聖母神明會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並以祭獻 報答神明為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 2.上開天上聖母神明會土地為他人非法占用多年,茲因新北 市○○段000地號部分非法占用人較雜,正在清查中,陳 賢聰兄弟3人自98年間起,未經天上聖母神明會會份權人 謝見智、褚守義、陳敬藏林政村之同意,擅自在系爭三 龍段92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工廠3間,如聲請狀之附圖(聲 請人委託佳興土地開發公司就上開土地占用情形,全面測 量附圖僅截取三龍段920之部分)及照片所示,其中房屋 編號1部分面積542.42平方公尺,係租予鐘良水作為鐵工 廠使用,月租75,000元,迄今已近6年,依5年不當得利計 算有4,300,000元(75,000×12×5=4,300,000),另房屋 編號2部分面積239.80平方公尺之廠房,則供其自己使用 ,依其租予鐘良水之月租比例計算,等於月租34,000元, 依5年不當得利計算為2,040,000元(34,000×12×5=2,04 0,000),兩者合計共6,340,000元,即為陳賢聰等3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
3.前開無權占用及陳全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等情, 上開會份權人曾於100年間對陳賢聰陳賢卿及陳全提出 竊占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52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第7772號駁回再議在案,惟已確認陳賢聰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聲請人係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人,上開無權占用、侵 害聲請人之會份權,自屬利害關係人。因天上聖母神明會 有訴訟之必要,又無管理人代表,故有聲請鈞院選定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褚金 樹於判決後往生,由其子吳火山繼承)、陳恆隆林政村 、褚守義均係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人,有鈞院100年 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關於聲請人會份權部 分,該判決認定「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宗荷其人,而依 卷附陳宗荷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 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納骨塔申請



資料表及陳敬二陳阿溫之同意書所示,陳宗荷因無傳而 由陳禮及承嗣,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 陳光塗(即陳和塗)。而陳光塗之長子陳誠印因育有二女 無傳,由陳光塗之四子陳誠長承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 柱。又陳專柱之長子陳敬初於幼年死亡、次子陳敬二、三 子陳阿溫則同意由其胞弟即原告陳敬藏一人繼承祖先陳宗 荷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陳敬藏主張其為陳宗荷之 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陳宗荷部分之會份 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又上開會份權人 與聲請人協議因天上聖母神明會名下土地即新北市樹林區 三多段0279土地,為陳全等人非法占用,同區三龍段0920 地號土地為陳賢聰兄弟非法占用,而因天上聖母神明會管 理人懸缺至今,因有訴訟必要,乃委託聲請人處理相關事 宜,有協議書足佐,為保障天上聖母神明會及會份權人之 權益,而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天上聖母神明會因所有前開土地為陳賢聰兄弟3人 無權占用五年而取得不法利益6,340,000元,嚴重損害天 上聖母神明會權益,因天上聖母神明會現無管理人,依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無訴訟能力之天上聖母 神明會不得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基於會份權 人即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鈞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俾進 行對陳賢聰兄弟3人之不當得利訴訟,以保天上聖母神明 會及會份權人之權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法人團 體雖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參照),實務上 可由該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並 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表人之必要;必非法人團體未設代表人 、管理人(例如原管理人死亡、而新管理人尚未選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例如喪失意思能力)時, 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始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因所有前開土地為陳賢聰兄弟3人無權占用 五年而取得不法利益6,340,000元,嚴重損害天上聖母神明 會權益,因天上聖母神明會現無管理人,無訴訟能力之天上



聖母神明會不得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基於會份 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鈞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俾進 行對陳賢聰兄弟3人之不當得利訴訟以保天上聖母神明會及 會份權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房屋估用面積 計算圖、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8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惟查:(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天上聖母神明會係於清道光17年 (西元1837年)由95名會員共同發起成立,後因有2人退 出會員減為93人後,建置會員名冊,並訂定每年農曆3月 20日為祭典日,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系爭神明會依法令按 置產宗旨申報為祭祀權利人,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 嗣於大正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 、藍有杷等3人,惟上開3人已先後逝世。臺灣光復後,該 神明會會員分散四方,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及改選管理人 ,迄至93年10月8日,藍水泉製作該神明會會員為藍水泉藍當旭、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進等 7人之會員名冊,及由藍水泉與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等5人推選藍水泉為申報之代表人之推舉書,暨該 神明會沿革資料,而於93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報該神明 會管理人變更公告,經樹林區公所於94年2月公告後,於 94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及吳進福楊榮宗吳火山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其後則以其等亦為天 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人,而向本院具狀請求確認其等就 該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天上聖母神明會是否確未設有 管理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已 非無疑。
(二)再聲請人固另提出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 政村、褚守義之協議書,主張其等有委託聲請人處理保障 天上聖母神明會及會份權人權益之相關事宜,故聲請本院 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惟縱聲請人與吳進福、楊 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褚守義均為天上聖母神 明會會份權人,然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人究有何人, 依前所述,尚有不明,且顯非僅聲請人與前述委託聲請人 之該6人,況聲請人將來提起訴訟時,是否原管理人已經 死亡、而新管理人尚未選出,或管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 而有另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另 一事項,且如聲請人所主張係就即將起訴之拆屋還地等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究竟何人最為適任,自應由 該本案訴訟將繫屬之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此並無礙於天 上聖母神明會就前開土地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之權利,更 與民事訴訟設置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目的相契合。綜上 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爲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特 別代理人,尚無必要,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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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