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明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 張金螢
訴訟代理人 沈雍倫
被上訴人 傅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張金螢 、傅淑卿則為同巷22號、26號住戶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三址 頂樓呈階梯狀相連,被上訴人傅淑卿在伊頂樓加蓋鐵皮屋之 違章建築,因係向上訴人之建物屋頂傾斜,下雨時,雨水將 直接流向上訴人屋頂,並流向被上訴人張金螢屋頂,被上訴 人張金螢為避免雨水沿勢流落伊頂樓,乃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間,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板(下 稱金屬板)1片。
㈡上訴人母親張文聰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於102年4月26日出國 至同年7月19日返國,竟發現屋內嚴重漏水情形,至頂樓查 看發現:因被上訴人張金螢在伊與原告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 花紋板,雖上訴人屋頂有三處排水孔,但遇有大雨,雨水仍 會因一時無法排放,致滲入頂樓屋頂水泥層,再漏入上訴人 家中,經上訴人僱請工人林耀木將屋頂整修,支出新台幣( 下同)33000元,有收據可證。另上訴人請林耀木先生就系 爭房屋因頂樓積水而漏水造成之損害,預估修復費用為6900 0元,有估價單可稽,損害合計102000元。 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比鄰而居,三址頂樓原始建築 狀況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傅淑卿原本所住26 號房屋樓層高度一樣,系爭房屋又比被上訴人張金螢原住之 24號樓層較高,然被上訴人傅淑卿於頂樓增建違建後,三棟 建築屋頂呈階梯狀相連,故下大雨時,雨水將直接流向上訴 人屋頂,並順流至被上訴人張金螢屋頂,被上訴人張金螢為 避免雨水延勢流落伊頂樓,乃趁上訴人母親張文聰去大陸老 家之期間,於102年5月間,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金
屬板1片。由於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址,係上訴人張文聰實際 居住該處,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同年7月19日返國 ,竟發現屋內嚴重淹水情形,至頂樓查看發現:因被上訴人 張金螢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版,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在屋頂種菜,但張文聰均用保 麗龍裝妥泥土,並保持屋頂三處排水孔暢通,另外,被上訴 人張金螢在伊頂樓亦有種菜,伊屋頂並未因此漏水,有請當 時的鄰長去現場查看,足證種菜與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 漏水原因乃肇因於被上訴人2人上開違建行為,因為當時適 逢梅雨季節,一旦遇有大雨,雨水會因台水管一時無法排放 而淤積於屋頂,致滲入上訴人頂樓屋頂水泥層,再漏入上訴 人家中。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 侵害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行為 共同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 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受 有10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是告侵權行為,不是告違建,是因為違建所造成房 子毀損。
⒉上訴人屋內漏水是因為被上訴人頂樓有搭建花紋板所造成 ,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分析項次一,有提到搭設 鐵板造成水洩不及造成損害,請求依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總 表求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金螢則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㈡依102年5月12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上訴人之母在頂樓有種 菜,是從被上訴人張金螢的位置向上訴人頂樓之角度拍攝的 各等語。
三、被上訴人傅淑卿則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5月份已拆除違建,上訴人現所提告為毀損。
㈡被上訴人之平台本來是比較高的,是上訴人後來加高後才會 變成一樣高各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 侵害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屋內漏水是因為被上訴人頂樓有違建所造成,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頂樓有違建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審法官前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為1至4層RC建物,該屋4樓房間天花板有 水漬、房間出入口洗手台牆壁龜裂、走道牆壁龜裂;3樓前 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後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白華 、中間房間牆壁龜裂;2樓後陽台房間牆壁油漆剝落、白華 、樓梯間通往廚房牆壁龜裂;1樓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 板有白華、客廳後方房間牆壁龜裂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43、44頁參照)。
㈢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牆壁龜裂、白華及油漆剝落等現象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2月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 8號該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
⒈本鑑定標的物為坐落山坡地處之連棟式集合住宅型建築物 ,於會勘當時鑑定標的物室內並無漏水及明顯水漬現象, 於標的物屋頂層勘查發現該屋頂平台為階梯狀建築,其與
右側鄰房(即門牌26號戶)之屋頂平台為同一高程面,與 左側鄰房(即門牌22號戶)之屋頂平台因較低約有50公分 的落差;從右側鄰房前後兩側女兒牆上及該戶鄰房與另側 鄰房交接處,均有遺留之C型鋼骨料恰形成搭建單斜式屋 頂構造形式,低處則朝鑑定標的物等處設置,又鑑定標的 物之屋頂平台留設有2個落水口其上也設有高腳落水帽頭 ,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出入口處,亦設有約2-3公分高的 門檻,當事人告知原與左側鄰房交接處也設有止水墩今已 拆除,故當大雨持續降水至單斜式屋頂處,若未設計天溝 則水必流向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平台上,當降水量大於平台 上留設的2落水孔可排除的量,及其積水深度超過前述設 置的止水墩或門檻時,則水流必往下層(即4樓前)露臺 宣洩,又該露臺可容納之積水量亦有限,當其水量也超過 可容納的水量時,其水則往室內方向流入,並延樓梯孔處 持續向下層流動至地面層。今右側鄰房(即門牌26號戶) 原搭建之鋼製單斜式屋頂構造,及與左側鄰房(即門牌22 號戶)處設置的止水墩構造均已拆除,故其降水量就不易 停置於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平台上,另應再保持平台上2處 落水口的排水暢通,如此便不易造成積水現象來導致室內 傢俱設備等受損等語。顯已指明系爭房屋應保持平台上2 處落水口的排水暢通,便不易造成積水現象。
⒉勘查4 樓時其樓梯旁空間處之天花板上有裂縫狀,該裂縫 周邊有似水漬狀現象,其發生原因應為該空間濕度高或屋 頂平台上潮濕水份下滲至孔隙遺留所導致,又該層其他處 天花板並無明顯水漬跡象可查,另房間出入口洗手檯牆壁 龜裂與走道牆壁龜裂部分,乃為混凝土硬化過程水份乾縮 現象與受力作用所造成等語。顯已指明4樓樓梯旁天花板 上有裂縫狀,該裂縫周邊有似水漬狀現象,其發生原因應 為該空間濕度高,或屋頂平台上潮濕水份下滲至孔隙遺留 所導致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⒊勘查3 樓前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此處水漬現象仍因其 上方露臺有潮濕下滲孔隙遺留所導致;後面陽台房間牆壁 有油漆剝落及白華,該空間為二次施工所形成,其與左側 鄰防(即門牌22號戶)交接處,該戶僅一層後方空地違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因此鑑定標的物後側空地二次施工處之 相鄰外牆,便無構造物可遮擋而直接裸露於戶外側之牆體 ,故其施做上的防水作業應需特別重視,又另與右側鄰房 交接處之壁面,因該戶亦違建至4 層樓高故兩戶相鄰之牆 面則為分戶牆,而非直接裸露於戶外側之牆體考慮施作防 水性則低,故其該二次施作之牆面當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
作不佳時,水氣則易入滲該牆壁面形成白華現象進而造成 油漆剝落情形;有關中間房間牆壁龜裂部分,該裂縫有部 分應為興建當時所留設之施工孔,封閉後造成新舊交接面 所致龜裂縫,另部分亦為混凝土乾縮與受力作用所造成等 語。顯已指明3樓前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此處水漬現 象仍因其上方露臺有潮濕下滲孔隙遺留所導致;後面陽台 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為二次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 作不佳所形成,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 成。
⒋勘查2 樓後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該空間為二 次施工所形成,故應為二次施作之牆面施工不良與防水等 施作差所致水氣入滲形成白華現象,進而造成油漆剝落等 情形;樓梯間通往廚房牆壁龜裂情形,為混凝土乾縮與牆 構造體受力作用所造成等語。顯已指明2樓後陽台房間牆 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為二次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作不佳 所形成,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⒌有關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板有白華部分,於勘查當時 進入一樓空間時可感覺到該空間之濕氣很重,因鑑定標的 物為一連棟式建築,原基地後側空地於設計上僅利用前後 大空間有利於採光通風,今現況已將原執照後側空地興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使得建築物室內空間加深以致所剩採光 通風路徑縮減其室內通風效果相對變差,又1 樓入口處之 捲門與防盜玻璃門極少使用使得可排氣通風面積也變少, 因此室內濕氣則易留滯於室內久而不散,並導致室內環境 濕氣現象顯得過高,該空間也有微霉味現象產生;今造成 白華現象乃為天花板上的水份所致,而其天花板上形成水 份的原因可分為二種,一是室內熱氣上升與濕氣結露現象 停滯天花板上所產生,另一種則是其上一層樓有積水,其 水經由縫隙下滲所致,而2 樓對應空間為前臥室其內並無 設計用水處,由白華對應處之地板也無明顯裂縫,故應非 積水滲漏所致,又1 樓空間設有神明廳點香的煙易污染天 花板,乾燥後則形成目前所見之白華現況;另客廳後方房 間牆壁龜裂部分,經查核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牆壁為二次 施工所建造,該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等語。顯已指明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板有白華部分, 因室內濕氣易留滯於室內久而不散,導致室內環境濕氣現 象顯得過高,有微霉味現象產生,又1樓空間設有神明廳 點香的煙易污染天花板,乾燥後則形成目前所見之白華現 況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⒍另於會勘時量測鑑定標的物構造體本身水份含量,以相對
濕度表示則為一樓約為15.5﹪、二樓約為21.5﹪、三樓約 為12.1﹪、四樓約為 8.9﹪,由此可知該標的物構造體本 身濕度不高,且詢問當事人經告知目前已無滲漏現象發生 等現語,此有該公會104年2月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 8號該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情 形,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揭天花板水漬、 牆壁龜裂頂、白華及油漆剝落等受損情形即為被上訴人2 人頂樓違建所造成。
㈣又上訴人之母張文聰前曾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毀棄損壞罪等 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傅淑卿係於自己樓頂搭設鐵皮屋,鐵 皮屋旁邊加裝排水溝引流水管,使雨水可以順著排水溝流入 被上訴人傅淑卿家的排水孔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0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傅淑卿 於樓頂鐵皮屋旁邊加裝排水溝引流水管,使雨水可以順著排 水溝流入排水孔,自無將雨水導入被上訴人樓頂之情形;且 被上訴人張金螢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 8601號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因上訴人樓頂上種菜種樹 ,未做防水措施,只要颱風天或是下雨,土、樹葉就會堵到 伊排水孔上,伊要常去清,不然會積水,且上訴人之母每年 去大陸2、3次,上訴人之母不在的期間,土和樹葉都會塞住 排水孔,伊就釘了鐵片,釘鐵片的目的在防止上訴人樓頂的 土和樹葉流到伊屋頂上等語,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於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102年11月26日偵 訊時,亦陳稱有在樓頂上種菜種樹,我每天都有打掃等情, 經為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且上訴人起訴書亦稱其母親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 同年7月19日返國,竟發現屋內嚴重漏水情形,而上訴人之 母親張文聰居住期間,因其每天都有打掃,就沒有積水及屋 內嚴重漏水情形,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 至同年7月19日返國,就發現屋內嚴重漏水。足見,上訴人 屋內嚴重漏水,應係上訴人之母親於不在國內期間,屋頂無 人打掃整理,致其平台上2處落水口的排水被塞住,造成積 水現象及屋內嚴重漏水甚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屋內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頂樓有違建所造成之事證,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2,000元,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