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15號
PCDV,104,監宣,5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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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許淑惠
相 對 人 張茂昌
關 係 人 張殷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茂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殷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茂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工作意外致右 側股動脈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殷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對外界詢問無任何回應,且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右側股動脈出血、合併缺 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及氣切。四 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 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 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 提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 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茂昌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殷齊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茂昌之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 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殷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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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