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鄧月蘭
相 對 人 梁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梁天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梁天賜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鄧月蘭之夫即相對人梁天賜,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 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9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梁 嘉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臥病在床,日常 生活無法自由,需要長期照料,每月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 同)三萬多元,而相對人之存款業已花用無餘,且家中無其 他金錢可以支應,故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擬處分相對 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未來生活及 療養所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經 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梁嘉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因聲請人 需醫療及生活費用,實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 人述明於卷,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安置費用收據、入住證明及照護費用明細、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實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黃健全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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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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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第00902之000建│1分之1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滿│ │
│ │平街47巷29弄29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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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第0514之0000地│5分之1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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