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洪子涵
相 對 人 洪俊秀
關 係 人 洪鈴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俊秀(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子涵(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俊秀之監護人。指定洪鈴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俊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子涵之父親,即相對人洪俊秀 ,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 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洪俊秀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子涵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俊秀之監護 人、關係人洪鈴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洪俊秀之 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幾歲」、「你有幾個小孩」 、「你在這多久了」等問題,相對人均點頭不答;復依振興 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右側偏 癱。意識清醒,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回應,皆點頭回應。左右肢體不分。無法獨立生活,失 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洪俊秀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洪子涵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俊秀之長女,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洪子涵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 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子涵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俊秀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洪俊秀之監護人,並經家屬一致推舉,是由洪子涵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俊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洪子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俊秀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洪鈴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俊 秀之次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洪鈴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