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33號
PCDV,104,監宣,3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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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張廷宇
相 對 人 張高輝
關 係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高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廷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高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高輝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李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張廷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適當回應等情,有本院 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 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日常 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關係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張廷宇為聲請人之子,並經上開親屬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張廷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張廷宇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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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