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劉岳恒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邱瀚霆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岳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 年11月7 日開始更生程 序,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 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2 月24日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現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卷證資料可證明為真。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請其等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提出 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於93年8 月以信用卡預付 購屋定金,於98年間遭朋友倒債,即無法依約清償,請鈞院 依法審酌,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 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 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87,897 元。 債務人持卡前兩年即預借現金225,000 元、93年8 月預付購 屋訂金110,000 元。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於96年11月對債 務人強制停卡,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欠本金253,918 元、利息321,663 元,合計575,28 1 元未清償。債務人負債原因係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 」、「大螢幕攝影機」(分期付款)、「中華航空」、「復 元汽車修理廠」及「汽車加油」等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足 見有浪費、奢侈之行為。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 方案,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重複列計、漏未填載總清 償期數,顯見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投機取巧之疑,依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另請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積欠460,346 元未清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政府補助計11,100元,合計56,1 00元,每月必要支出,不含勞工貸款3,500 元約為48,500元 (計算式:52,000-3,500 =48,500),故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每月尚餘7,600 元可供清償債權人(計算式:56,1 00-48,500=7,600), 且債務人尚有薪資收入,與45,000 元相去不遠,惟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 提更生方案,其每月願清償2,000 元,然依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載,其每月收入45,000至5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數額重複列計、漏未填載總清償期數,經鈞院司法 事務官請其釋明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債務人未積極回覆,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而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 條規定,應不免責。又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顯 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 償能力,而將消費、借貸之風險轉嫁債權人,難謂非投機行 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數額重複列計、漏未填載總清償期數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如未符合前項不免責事由,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四、經查:
㈠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須符合「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 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債務人更生程序中,於 103 年7 月9 日到院陳稱,其在龍宏龍有限公司擔任水泥車
駕駛,有出車才有收入,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約50,0 00元,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 有薪資收入,惟就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未提出詳實說明, 如後所述,是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 費12,439元為可採,另參每一扶養人之免稅額為85,000元, 推得每月每人扶養費約為7,083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為40,771元(計算式:12,439+7,083 ×4 = 40,771),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9,229 元(計算式:50,00 0 -40,771=9,229 );而債務人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 薪資約45,000元,核與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單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 卷第20、30、31頁),而新北市100 至102 年度每人最低生 活費均為11,8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1 6,064 元(計算式:( 45,000-11,832-7,083 ×4)×24= 116,064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情形,應予不免責。
㈡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條款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債務人係於102 年4 月11日聲請更生,比對卷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 無任何消費紀錄,因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旨趣係為使債務人盡其出席 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協力調查 義務等,倘債務人有所違反,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更 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更生方案,其每月願清償2,000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收入記載45,000至5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有 重複列計之疑、漏未填載總清償期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3 月21日函詢債務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記載詳 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釋明文件,惟債務 人未遵期提出,僅於103 年7 月9 日到院陳稱,要補正的資 料,均已提出,所服務的公司不發給薪資單,故無法補正, 希轉為清算等語。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其提出記載詳 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釋明文件,猶未如 期提出,難認債務人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義務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自應予不 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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