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正治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 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 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 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 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 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 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 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 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協商中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 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 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 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 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 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 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 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13,394元,資 產總額0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 商,因債權人對於每月還款金額態度強硬,最終僅得接受每 月還款3萬多元之條件,然聲請人撙節支出還款1期後,因眼 睛病變加劇,除醫療費用增加外,更漸漸喪失工作能力,身 邊亦無可照應之親友,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自數年起因中度視障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 ,目前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子女2人每月各領低收 入補助5,9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 4,800元、醫療費220元、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562 元、交通費800元、日用費400元、電話網路費480元、勞健 保費800元、扶養費7,124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12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第106380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歷史名細、電 費欠費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泰山區、協議書、學生證、銘傳大學各項費用繳 費單、龍華科技大學繳費收據、新北市家蓄飼養業職業工會 幾費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 利率0%,每月10日以38,9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聲請人所 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債權人對於每月還款金額態度強硬, 最終僅得接受每月還款3萬多元之條件,然聲請人撙節支 出還款1期後,因眼睛病變加劇,除醫療費用增加外,更 漸漸喪失工作能力,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得已 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聲請 人於95年8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薪 資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後,是否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38,968元,已有疑議,且 聲請人協商成立後確有因眼睛病變致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及 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四、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 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成立後,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人又查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