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34元計算:(12+1)×34×10=4,4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1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標明不動
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4年8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
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請聲請人提出由仲懋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2 年12月起迄
今之所有薪資明細,並應說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若干?並
應詳列計算方式到院供參。
八、請陳報聲請人所承租之員工宿舍住址?而現係與何人居住於
該處?戶籍地址之房地又係何人所有?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
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何以有須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事項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義務人李○○、李○○、張○○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並應具體說明其等之扶養費用支出各為若干?以及近
2年聲請人為其等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暨【證明文件】。
十、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如無債務
人,亦需於清冊內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