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01號
PCDV,104,消債更,3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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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34元計算:(12+1)×34×10=4,4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1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標明不動
  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4年8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
  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請聲請人提出由仲懋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2 年12月起迄
  今之所有薪資明細,並應說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若干?並
  應詳列計算方式到院供參。
八、請陳報聲請人所承租之員工宿舍住址?而現係與何人居住於
  該處?戶籍地址之房地又係何人所有?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
  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何以有須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事項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義務人李○○、李○○、張○○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並應具體說明其等之扶養費用支出各為若干?以及近
  2年聲請人為其等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暨【證明文件】。
十、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如無債務
  人,亦需於清冊內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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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