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4號
PCDV,104,抗,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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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李家強
抗 告 人 張瑞興
相 對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李家強對於104年7月22日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李家強稱其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且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已部分清償及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抗告,其抗辯 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之效力 應及於另一共同發票人張瑞興,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亦未授權 相對人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上載之到期日係遭他人偽造, 且抗告人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又系爭本票自 簽發後迄今已14年,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系爭本票是否遭 偽造、變造、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均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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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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