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陳朱玉春
陳柏安
相 對 人 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陳福森於民國103年11月 13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所有債務應為陳福森假藉抗 告人名義所借,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其自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