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舒鈐莞
相 對 人 邱勇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兩造亦未合意由鈞院管轄,本 件鈞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准許為本票裁定,實非適法;又 系爭本票表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於100年5月 17日投資伊擔任代表人之睿品廣告有限公司,由伊出具系爭 本票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獲利175萬元之保證 ,惟伊已清償197萬元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面額5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等語。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經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所記載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見原裁定事件卷第4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即具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認 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所為裁定有管轄錯誤之瑕疵,應予廢 棄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抗告理由,難以憑採。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事件卷第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且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按抗 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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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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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出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註│
│ │及 地 址│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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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舒鈐莞; │民國103年2│民國103年3月│伍佰萬元 │CH6051862 │ │
│ │新北市板橋│月24日 │15日 │ │ │ │
│ │區中山路二│ │ │ │ │ │
│ │段50-5號4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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