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9號
PCDV,104,建,10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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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駿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被   告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2 萬1785 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 389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0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52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嗣 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 訟救助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再於104 年7 月9 日通知補正,並於104 年7 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 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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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