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永和市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 提起民事訴訟者,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法院,而被告之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6,32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7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永 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 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5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 ,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用戶接管率提升,推進工程施工區域切 割為3 區塊,先後辦理2 次部分驗收及竣工驗收。又系爭工 程之主要施工項目為工作井開挖、地下污水管線推進及人孔 施築,施工期間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樂華夜市(永平路 )鋪面改善工程」與系爭工程同區域範圍之污水管道有「施 工介面衝突」之問題,無法施作,原告被迫於100 年3 月11 日報請該區域範圍停工,直至101 年2 月7 日起復工,此皆 經被告審查同意。然復工後又因樂華夜市永平路施工區域之 「PCf5 1推進管段」遭遇地下障礙無法施作,原告遂研議提 出「永平路(樂華夜市)PCf51 推PC18障礙排除施工計畫」 ,以求早日解決問題,惟經數次檢討會議,才經被告原則同 意,原告始得施作。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10 2 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定於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 ,原告自認已於計畫期程內完工。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驗 收結算時,竟片面主張扣罰2 筆逾期違約金計4,077,624 元 ,因逾期違約金計罰顯有不合理之處,且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共展延工期436 天及不計工期303 天,此期 間致原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迫於無奈 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違約金3,888,552元: ⒈被告於驗收結算時片面主張:
①本工程於101 年9 月11日已完成契約所有工項,依第十 四次工期檢討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6日,故自10 1 年7 月27日計算至101 年9 月11日,工期初估逾期47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但未完成部分(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樂華 夜市全水系(下稱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計算 出扣罰違約金1,440,890 元(計算式:樂華水系工程費 30,657,239元×0.001 ×47天)。 ②另本標工程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竣工初驗,依契約規
定,承商應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請複驗 ,惟承商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 故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天併 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6 款第5 目規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 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 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而本工程第四次變 更設計後,總結算金額343,189,309 元,扣除「第一次 部分驗收金額56,992,474元」及「第二次部分驗收金額 66,469030 元」後,本次竣工驗收結算工程費為219,72 7,805 元,是以,應扣罰違約金計2,636,734 元(計算 式:219,727,805 元×0.001 ×12天)。 ③總計上述2 筆逾期違約金共扣罰4,077,624 元(計算式 :1,440,890 元+2,636,734元)云云。 ⒉惟查:
①就「第一筆逾期違約金1,440,890 元」而言: ⑴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為樂華水系之PCf51 管段(後因 應障礙排除,變更設計為PCf51 管段及PCf51a管段施 工),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被告竟以樂華水系工程 費30,657,239元作為計算基準,顯屬有誤。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或逾 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準此,PCf51 管段為全工 程推進工作面僅存唯一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推管 作業,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且該區支(分)管網佈 設,並無用戶接管需求,事實上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水系全管段)之使用,自 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即該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 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以,PCf51 管段及PCf51a 管段契約價金為4,022,814 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 為189,072 元(計算式:4,022,814 元×0.001 ×47 日曆天),並非被告主張計算之1,440,890 元,被告 於此部分應返還原告1,251,818 元。
⑵又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工作井開挖、地下污水管 線推進及人孔施築,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順序均係由 下游依序往上游方向施作,以免原告上游已施作之下 水道因蓄積污水但無法排出而造成污染事件,故原告 依約所提出之預定網狀圖,即係由下游依序往上游方 向施作,而本件PCf51 管段係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前
開「施工界面衝突」及「地下障礙」問題,係可歸責 於被告導致無法先行施作,而將位於最下游之PCf51 管段置於施工期程最末段,若無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原告依原定工序施作,縱有延誤處亦應為最上 游之管段,而最上游管段顯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被告理應會以未完成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 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今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最下游 PCf51 管段最後施作卻以樂華水系計算違約金,顯非 事理之平,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核減違約金 ,即以PCf51 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
⑶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樂華水系至今僅PCf18 處辦理用 戶接管(設施編號:PCf180101 ),其餘管段均未辦 理接管,因此PCf51 至PC18雖係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 之銜接口,惟因其餘管段均未辦理用戶接管,故不影 響其使用,僅影響PCf18 處相關管段(即原證12螢光 筆標示處之管段),其契約價金為12,849,700元,故 應依前揭契約規定,就此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 金12,849,700元,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應為603,936 元(計算式:12,849,700元× 0.001 ×47日) ,被告於此部分亦應返還原告836,95 4 元。
②就「第二筆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而言,系爭工程 自102 年1 月3 日竣工驗收,至102 年3 月6 日完成初 驗,並訂定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而查,初驗缺 失總計42項需進行改善,原告已將書面及現場缺失改善 完成(詳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各項 缺失改善期程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並由監造單位認可在 案,自無被告所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問題,故此部分被 告應返還原告2,636,734 元。
⒊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 款:(二)⒉……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民法第17 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綜上,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逾189,072 元部分 顯屬無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 共3,888,552 元(計算式:4,077,624-189,072)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用1,350,000 元: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七、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 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 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 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 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可知除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者外,其他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展延期間之保費由被告負擔。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原告依約辦理保險共支付保險費3,877,788 元,此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批單及保 險費收據可稽。其中,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 之保險費2,484,344 元,由原告負擔(契約原預定於99年11 月10日竣工,縱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47天及12天 ,此期間原告已多付超出契約原預定工期之保費甚多,顯足 以涵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費43,444元,則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1,350,000 元(計算式:3,877,788 元-2,484,34 4 元-43,44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據實給付保險費1,350,000 元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10,320,194 元: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相繼因「颱風」、「路證延發」、「配 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 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天;另因「春節期 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 停班停課」等因素而不計工期303 天,合計共延宕739 天 。而所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均係經被告核准在案,今被 告於訴訟中竟逐一推翻原已核准之事由,顯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又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疑訂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 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 展延工期既經被告核准同意,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 拒因素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 方申請免計工期。(一)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和平紀 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 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中為星期日部分免計工期。( 二)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 免計工期。(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 公布放假或禁止施工(如道路禁挖)者,免計工期。」第 7 條第3 款約定:「(一)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 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 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懲罰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一日者,以一日計:1 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無法施工。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 因 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 甲方應辦理事項 未及時辦妥。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 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得否預料 免計工期事由與工期是否展延係屬二事,縱認原告依契約 就部分免計工期事由得以預料,惟就是否確得免計工期及 展延工期,其認定係屬甲方之權限,仍屬原告於締約當時 無法預料之情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雖被告片面指稱基 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款、第9 條第6 款及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之規定,原告負有配合路證核發及協 調施工介面之義務、調查地質與工地狀況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展延所生之費用,惟查,就申請免計工期及履約期限延 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僅負有從速檢具事證通 知甲方並申請展延之義務,原告已依契約約定申請,並獲 得被告同意,今被告既欲主張原告有未盡義務致不能請求 相關費用,就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 任。另就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施工、遭遇流木 等障礙及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原因,原告均係在 被告之要求下配合停工,此尚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經被告認定,已符合系 爭契約第7 條之要件,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 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原定工期為540 日曆天
,本件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共計延宕739 日曆天, 僅延宕部分即遠超過原定工期,高達系爭契約工期之136% ,且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若將展延工 期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其風險分配顯失公平,確屬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況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十五、本契約 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 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 清除,…,由甲方負責處理」,民法第231 條及系爭契約 第9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完工期限 展延,延長之工期高達系爭契約工期之136%,嚴重增加原 告之施工成本及管理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者,原告因不計工 期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文具印刷費 52,663 元」、「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2,107,331 元」及「人員薪資8,160,200 元」,此有原告延長期間相 關費用支出明細既證資料可證,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0,320,194元。
㈤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主張應返還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部分,係按照樂 華水系工程費用計罰逾期違約金,該部分之工程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之事由致PCf51 管段未能遵期完工,而PCf51 之管 段工程為樂華水系與下水道主幹管PC18之銜接流出口,影響 該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故原告履約逾期,請求返還逾期 違約金自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為「…但未完成履約 (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是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影響者,自 無適用但書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工程PCf51 管段施工障礙係因原告施工不慎, 導致其施工所使用之推進機頭陷入地下無法取出,因此被 告不得不配合其要求另設PCf51a施工管段推進至PC18,此 參101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壹、與會單位意見: 一、高 高堃營造公司:⒈樂華夜市PCf51 管段障礙現況說明:目 前流木障礙已排除,惟推進井至障礙井間長約12m 之管段 (含推進機頭)受地改灌漿影響,無法動彈。」及101 年
6 月22日會議紀錄「壹、與會單位意見: 一、高堃營造公 司:⒈針對樂華夜市PCf51 管段推進施工問題…本公司經 檢討結果,擬於永平路新增一編號PCf51a工作井,調整路 徑由PCf51 工作井推進至PCf51a工作井,再由PCf51a工作 井推進至PC18既有人孔。」可證。因此,原有之流木障礙 已經排除,但發生新增之障礙則係原告實施地改灌漿導致 地下機頭卡住無法取出,此當非被告責任至明,從而,系 爭工程樂華水系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⒊次查,系爭工程樂華水系部分係樂華夜市區域排水管道之 工程,而該水系之排水管道工程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 )連接後,方能使汙水順利排放。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 銜接口為PCf51 至PC18,是以PCf51 至PC18之管道部分如 無法完成,將導致整體樂華水系無從對外連接,並順利排 放,因此原告未能遵期完成該部分工程,對整體樂華水系 之排放有重大影響。是以,原告未能完成PCf51 之管段工 程致影響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應無理 由。
㈡系爭工程確有用戶接管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 書「受影響」之判斷標準,非以「實際使用者數量」為準, 而應以是否「提供公眾使用」為判斷基準,故原告主張僅按 用戶接管部分之施工金額計算,顯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PCf51 管段為全工程推進工作面僅存唯一無法 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推管作業,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且 該區支(分)管網佈設,並無用戶接管需求,事實上並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承作之樂 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部分,其汙水下 水道之接管用戶係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47巷人 口密集之「樣樣紅社區」住戶,共計146 戶,此可觀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統計表及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 料卡暨竣工平面圖即可證之。再查,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 工資料卡暨竣工平面圖均載明承包廠商為高堃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並且,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 暨竣工平面圖奇數頁之承包商蓋章欄位,皆有高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從而,原告諉稱該管線位置無用 戶接管需求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於上開事實確認後,復主張應以「用戶接管」部分之 管段金額為據加以計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屬公共設施,其 目的和性質上均係為提供公眾使用,至於用戶接管數量多 寡則非所問,因此,逾期部分是否有影響,應以「提供公
眾使用」為判斷基準。又系爭工程為公用區域之下水道管 道佈設工程,公用區域之下水道一經完成,即可提供公眾 使用。至於該區域內不特定用戶實際接管之數量為何,並 非公共設施提供公用之考量。例如:公路完工後即可開放 公眾通行,縱實際使用該公路通行之民眾數量不多,亦不 能反而因此而認為該公路尚未提供公眾使用,因此,原告 主張按用戶接管部分為計罰依據,實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按「用戶接管受影響範圍」為處罰基準, 乃將「提供公眾使用」與提供「特定用戶使用」二者混淆 ,並曲解系爭契約之精神。且如按原告主張,則將來各該 公共工程都必須以實際使用人數或效率,作為違約處罰之 判斷標準,不僅在實際上難以執行,亦會造成以公共設施 未來使用效率,作為現在施工廠商處罰依據的不公平現象 。
⒋綜上,系爭契約中「樂華水系」工作為單獨之排水區域, 其工作之內容與目的,即在於完成該區域之下水道工程, 並使其能順利銜接主幹管排水,原告未能完成之部分係屬 「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部分」,導 致整體樂華水系之排水功能均受影響,因此,本件所謂受 影響之部分,應係指樂華水系全體而言,被告據此以為處 罰依據,自屬有理。
㈢原告應依約按時提出修繕完成之書面報告,依據監造單位之 函文可證,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行提送各該改善報告 ,顯已遲誤驗收改善之期限,自難謂無遲延之情事,原告請 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款前段「七、本契約所稱申請、報 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 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 6 款第1 、5 目「六、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一)本 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乙方最遲應於十四日內「改正」完妥 ,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五)初驗、複驗之複驗 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 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 。」之約定,是原告對於改正完成之報請複驗行為,均應 以書面為之,始發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提出有關工程施工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承 包商)所示各該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均係由原告自行填載 ,非由監造單位所填具,此觀該表格劃分承包商及監造之 欄位即可明之。原告為瑕疵之改善完成後,依上開系爭契 約約定均應檢具各該改善完成之資料,並以書面報請複驗
。惟查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行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查 驗 ,自難謂合於上開契約之約定。
⒊且原告明知上開契約規定,乃先行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 高堃永污字第1020329 號函表示報請複驗之意,惟實際上 監造(中興顧問公司)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始收到相關資 料,被告乃依監造審查意見「說明:. . . 二、…惟承商 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依本工程契 約第15條…故建議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4 月1 日共 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自難認 有誤。原告主張各項缺失改善期程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並 由監造單位認可在案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私法自治、契約嚴守原則,既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已經明 文約定相關通知之方式,且有關驗收遲延日期之計算方式 ,亦明定為「自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 日止」,則原告所稱並無遲延乙事,當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參照最高法院見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 之移轉,故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有關展期之保費,原告 迄至起訴時方提出保險費用之請求,是其請求之部分保險費 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 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剩餘僅3 份保單尚未時效完成者 ,亦非依約應為給付之費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⒈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參照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第1 點所載「⒈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包含臺北縣永 和市中山路以南、永和路以西…之用戶接管工程…⒋承包 商應於開工後360 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範圍內所有分支管 及次幹管工程。」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永和市一 定範圍內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而非在於各該幹管之財 產權移轉,且事實上該等幹管材料,如未使用於完成系爭 工程時,對被告並無任何意義可言,故依上開實務見解, 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乃屬承攬契約無疑。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定 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履約期間均未曾提出其保險單據向機關請款,而 依其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單據所示,其保險費用應於交納後 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無疑,是原告於103 年12月方
就保險費用提起訴訟(詳細起訴日未明),則依相關保險 費用單據所示,凡屬101 年12月前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 均已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抗辯時效消滅,拒 絕給付。
⒋承上所述,扣除時效消滅之保單後,原告僅剩下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4 月3 日之3 份批單尚 未罹於時效消滅。然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4日驗收完畢 ,依約保險效期僅需至驗收合格日止即可,迺原告竟於驗 收合格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另行加保(批單:1305字 第02ECE0000261號)保單為120,000 元,因屬系爭工程於 102 年6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所投保者,依約自不應由 被告負擔,故該保單應予扣除。又原告提出之102 年4 月 3 日保險批單(批單:1305 字第02EVE0000344號),係屬 第四次契約變更而加保者,被告已辦理變更追加給付保費 ,併為原告所確認者,故保單既非屬展期所生,自應扣除 。另原告依約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依約當然含驗收期間, 此參原保險單部分(原訂工期部分)預留8 個月作為驗收 期間可證,是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原告102 年3 月25日之批單期間(102 年3 月25日至102 年6 月25 日)僅3 個月,均為合理之驗收期間,依據系爭契約展期 增加保費之比例原則,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另原告主張保險部分應有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五規定適用 云云,惟該條規定「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 給付」,則倘認為展期保費應予準用該規定時,亦應以「 各期估驗計價」時為準,原告即可據以請求。且原告亦採 分次投保方式辦理,是依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3 日竣 工前發生之保險費均為各期估驗已可行使之權利,故原告 仍僅剩102 年3 月25、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4 月3 日 3 份保單尚未逾期,該3 筆未逾期之保單,同上所述亦非 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倘原告之保險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 工程業經2 次驗收並點交使用,則依約原告展期之保費,應 以扣除部分驗收後之金額投保,且展期保費自不應加計契約 變更部分及全部驗收後加保之部分,故計算後原告至多僅得 就其中719,200 元為請求:
⒈查系爭工程業已辦理2 次驗收及點交,第一次部分驗收於 99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金額為56,992,474元,第二次部 分驗收於100 年8 月4 日,金額為66,469,030元,經驗收 點交後之金額共計123,461,504 元,此有原告簽具之保固 切結書可資為證,是系爭契約展期期間,應投保之金額僅
有原契約扣除部分驗收之部分。然依原告歷次保單可知, 原告均未扣減該部分而仍以原契約金額投保,此屬原告之 疏失,非被告依約應予承擔者,故展期保費應按應按部分 驗收後之金額與原保險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
⒉次查,系爭契約經四次變更,是原告因變更契約而加保之 部分,屬變更契約之範圍,既經原告簽認同意,該變更契 約所增加之部分,自非屬展期保費之範圍,故契約變更部 分應予扣除,是⑴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日保單 (批單:1305字第01ECE0000498號),該保單為70,000元 ,屬第三次契約變更而加保應扣除;⑵102 年4 月3 日至 102 年10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2EVE0000344號) 該保單為43,444元,屬第四次契約變更而加保應扣除。 ⒊再者,原告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保單(批單 :1305字第02ECE0000261號),該保單為120,000 元,屬 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投保者,依約 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該保單應予扣除。
⒋綜上,展期保費應按扣除2 次驗收點交金額及原保險契約 比例計算,原告所請之保險費用應至多為719,200 元(詳 如被證12計算式內容)。
⒌另原告亦肯認保險費用應扣除部分驗收之金額,惟表示請 求之保費金額均已扣部分驗收之金額後投保,然依原告所 提各該保單內容,保單中均記載為「保險期間延長…餘無 變更」等文字,是難認為原告據以投保之金額已扣除部分 驗收者,併予敘明。
㈥系爭契約對於免計工期已有明文約定,對原告應注意之施工 義務亦有明文規範,是所造成之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對 原告均無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請求之展期管理費用, 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所請自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 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一)國定假 日(二)民俗節日(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關 臨時公佈放假或禁止施工(如道路禁挖)者,免計工期。 」是各該免計工期者已為契約所明定,原告於投標時,均 可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 之評估。原告既據以投標並為履約,則就系爭工程之免計 工期,自難謂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因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本得預料履行期間有此免計工期之情事,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就免計工期303 天部分之費用,應無 理由。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款、第9 條第6 款之規定,原告 本有配合路證核發及協調施工界面之義務,復依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及系爭契約中附表一整體施工計 畫書自主檢查表及附表三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可知, 原告亦有充分瞭解及調查地質與工地狀況之義務。查原告 雖以「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遭遇流木等障 礙」等因素主張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如上所 述,此等事由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本於契約之相關 規定,應足以明瞭並可預料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又關於 原告主張因颱風而展延工期部分,為莫拉克颱風,經查工 區所在之新北市於當年僅有98年8 月7 日及8 月8 日2 天 停止上班上課,且臺灣本為多颱風區,98年度所發布之颱 風警報,不過4 個,此可參中央氣象局公布颱風資料庫即 可證之,是原告為具經驗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期間因颱 風所可能受到之影響,亦非不可預料。末查,系爭契約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復載明「…承包商於此路段施工, 應進行協調配合當地作息習慣,選擇適當時段報經業主同 意後方得為之,並儘可能避開節慶假日人潮眾多之時段施 工,並採活動式安全圍籬且盡量縮小安全圍籬之圍繞範圍 ,以利人車通行。」因此,關於施工區域環境及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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