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駱桂蘭
代 理 人 吳輝順
相 對 人 張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定有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 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 0 號,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判決所 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同上開戶籍地,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 資料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 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