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4號
PCDV,104,婚,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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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許宗熙
被   告 林雨善SAIFON PAYAK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結婚,嗣被告於 102 年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於102 年4 月6 日,被告以泰國潑水節即將屆至 ,欲返回泰國幫忙家裡做生意為由,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泰 國,預計於102 年5 月初返台,詎其後被告卻無故未依約返 台,失去音訊,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惟被告之電話已無法 接通。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在被告友人之臉書上赫然發 現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已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式, 顯然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思。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 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彼 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件、泰 國文暨英譯文、中譯文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件、照片15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旭珠。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居留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泰國文暨英文、中譯文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於102 年4 月6 日,被 告以泰國潑水節即將屆至,欲返回泰國幫忙家裡做生意為 由,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泰國,預計於102 年5 月初返台 ,詎其後被告卻無故未依約返台,失去音訊,雖經原告以 電話聯絡,惟被告之電話已無法接通,迄今未返台與原告 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旭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 婚後確於102 年1 月31入境,嗣於102 年4 月6 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 有該署104 年1 月1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 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在被告友人之臉書上赫然 發現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已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 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 婚宴之照片15幀為證,並經證人林旭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 證人林旭珠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 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 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1 年10月4 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被告雖於102 年 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居住上址,惟被告於102 年4 月6日 藉故返回泰國後,至今無故未回,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 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 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出境返回泰國後,旋即於同年7 月 間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式,且始終無何音訊,雖 經原告聯絡,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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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