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30號
PCDV,104,司聲,630,2015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順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3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52 0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