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己○○、子○○、丁○○、丑○○、甲○○、庚○○、丙○○身分證上之壬○○照片共計柒張、丑○○、甲○○、庚○○、丙○○郵局存摺各壹本、甲○○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丑○○、甲○○、庚○○、丙○○、己○○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在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及郵局開戶資料上由壬○○所偽造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己○○、子○○、丁○○、丑○○、甲○○、庚○○、丙○○身分證上之壬○○照片共計柒張、丑○○、甲○○、庚○○、丙○○郵局存摺各壹本、甲○○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丑○○、甲○○、庚○○、丙○○、己○○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在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及郵局開戶資料上由壬○○所偽造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因經濟困窘,而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澄清湖門口,明知不詳年籍姓 名之王姓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為WDP-一八六號輕機車為贓物(原為鍾秀梅所 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九八巷十七號遭不詳姓 名之人竊取),竟仍收受而予以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述贓 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九號時,為警查獲;其復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前,明知 不詳年籍人名為「梁哲志」之人所交付之車號為ZER-二一五號輕機車為贓物 (原為張世杰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路二十號 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予收受而使用之,嗣於該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該 贓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二、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盜刻印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二號前,由壬○○交付自己之照片多張,給予該王姓成年男子供其變 造身分證之用,並由該王姓男子將戊○○、己○○、子○○、丑○○、甲○○、 丙○○、庚○○、丁○○等人之身分證換貼壬○○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盜刻戊 ○○等人之印章後,再交付予壬○○,壬○○旋即持該王姓男子所交付之變造身 分證及盜刻之印章,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 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經王姓男子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
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連續行使各該變造之身分證,並 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填具銀行或郵局 帳戶開戶申請書,並分別蓋用所盜刻之印章於各該銀行或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上 ,而加以偽造各該次銀行及郵局開戶申請書,並提出開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戊○○等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對開戶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間,壬○○持已張貼自己照片之變造後 之子○○身分證,前往前揭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並提示變造之子○○之身分證, 欲以子○○名義開立帳戶時,為該分行行員癸○○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除扣得 經變造之子○○身分證外,另當場自其所乘騎之前揭QDP-一八六號贓車扣得 其所謂由王姓男子以其照片變造後交付之丁○○、丑○○、甲○○、丙○○、庚 ○○身分證;偽造之丑○○、甲○○、丙○○印章及以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金融卡及存摺;以丑○○、甲○○、丙○○及庚○○名義向郵局開戶申辦 之儲金薄與甲○○之郵局金融卡。
三、蔡幸蓉因受其友人陳福榮及顏佳璋等人之委託,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二 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四五九號眾品通訊廣場,代陳福榮等人申辦行 動電話,因未帶其身分證,竟又持前揭變造之己○○身分證,偽稱其即為己○○ 而欲代陳福榮等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號,後經該通訊廣場之負責人辛○○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己○○身分證。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蔡幸蓉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一段之事實,固坦承其有收受該二輛機車, 惟矢口否認知悉該二機車為盜贓之物,辯稱:車牌號碼WDP-一八六號之機 車是老闆王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澄清湖大門交給 我使用;另車號ZER-二一五號之輕機車是我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前向乙名不知名男子借得的,至於警方查扣鑰匙 二把也是借我車的男子交給我的云云。惟查,前開二部機車,原分別係鐘秀梅 及張世杰所有,惟其後均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業據鐘秀梅及張世杰於警訊時供 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鍾秀梅之報案紀錄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辯稱該失 竊機車係由王姓老闆或不詳年籍之「梁哲志」男子所交付,不知是贓物云云; 然被告並法提供該王姓老闆及「梁哲志」之正確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參酌 ,又衡諸常情,身為員工應知老闆之姓名及聯絡方法,且機車為有價值之物, 非有相當信賴基礎,亦應無借貸之可能,則被告既曰上開機車係老闆交付及向 他人借用,竟又無法提供其所稱王姓老闆及「梁哲志」之詳細姓名或住址,亦 不知聯絡之方法,復無具體歸還之約定,其與情理不符,至為顯然,足徵被告 主觀上對所借機車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至於右揭事實欄第二段之事實,訊據被告蔡幸蓉雖坦承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由王姓男子所交付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分 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立附表一被害人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時間,前往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戶時,經該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惟矢 口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由王姓男子所交付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開戶之行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並非伊去開立,伊也不知是何人去開戶,而是王姓老闆將證件及印章放在 袋子拿給伊,叫伊去領云云;惟查,被告所自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由 王姓男子所交付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分別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開立附表一被害人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前 往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戶時,經該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 即在前揭台新銀行擔任客戶存摺戶開戶業務之行員癸○○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庭 訊時證稱:一位持子○○身分證小姐來本行開戶,可是在我印象中,此小姐最 近幾天之中已開過戶,我翻開本行大卡印鑑資料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資料中找到戊○○女性客戶資料,但是今天來的子○○與該日來的戊○○二人 身分證中相片為同一人,但身分證內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均 不同等語(見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可信;被告雖否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郵局帳戶為其所前往開立,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調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帳戶開戶資料,並與將被告於庭訊時所書寫之文字共同送憲 兵學校鑑定之結果,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上之文字,與被告 蔡幸蓉之字跡相符,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執正字第五四七 五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亦應為 被告前往各該郵局以各該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所開立,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變造之子○○、丁○○、丑○○、甲○○、丙○ ○、庚○○身分證、偽造之丑○○、甲○○、丙○○印章及以己○○名義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金融卡及存摺;以丑○○、甲○○、丙○○及庚○○名義向郵 局開戶申辦之儲金薄與甲○○之郵局金融卡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亦均堪認定。
(三)至於右開第三段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幸蓉坦承不諱,而被告當時確係受陳福榮 及顏佳璋等人之請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乙節,業據陳福榮及顏佳璋等人於警 訊陳述明確;又證人即眾品通訊行負責人辛○○亦到院證稱:蔡幸蓉到店裏表 示要幫他人代辦手機門號,因非本人辦理需代理人身分證,她拿出身分證來影 印並填寫代理人姓名時,姓名很快就寫出來,但對出生年月日寫不來,我即打 電話報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 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四五九 號眾品通訊廣場,代陳福榮等人申辦行動電話時,仍有行使變造之己○○身分 證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變造之己○○身分證一 紙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姓男子二人間 ,就前揭事實欄第二段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論 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所犯前揭收受贓 物、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變造被 害人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並偽造 各該被害人之開戶申請書之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論罪 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全部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貪圖自身便利即任意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物加 以使用,又變造他人身分證證前往金融機關虛設帳戶,其心態可議,犯罪後亦僅 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事後雖畏 罪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物,除乙○○ 之印章及郵政儲金薄,依被告所述,係其男友乙○○交予被告使用者外,變造之 己○○、子○○、丁○○、丑○○、甲○○、庚○○、丙○○身分證上之照片, 係被告供犯變造身分證之物;而丑○○、甲○○、庚○○、丙○○郵局存摺、甲 ○○之郵局金融卡、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丑○○、甲○○、庚○○、 丙○○、己○○之印章,係被告與王姓男子所共同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宋宜芬之印章,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及王姓男子 在未獲他人授權之情形下所偽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在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銀行 及郵局開戶資料上由被告所偽造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署押及以盜刻之印章所蓋用出之印文,應均為被告所偽造,亦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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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姓名│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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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九月│戊 ○ ○│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九號台新│
│ │二十七日 │ │銀行七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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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十月│己 ○ ○│高雄市三民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 │七日十三時十│ │分行 │
│ │分許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子 ○ ○│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九號台新│
│ │七日十四時三│ │銀行七賢分行 │
│ │十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姓名│ 地 點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丑 ○ ○│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義民郵局 │
│ │二日 │ │ │
├──┼──────┼─────┼────────────────┤
│ 二 │ 同 右 │甲 ○ ○│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九如二路郵│
│ │ │ │局 │
├──┼──────┼─────┼────────────────┤
│ 三 │ 同 右 │庚 ○ ○│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灣仔內郵局│
│ │ │ │ │
├──┼──────┼─────┼────────────────┤
│ 四 │ 同 右 │丙 ○ ○│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民族社區郵│
│ │ │ │局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