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16號
PCDV,104,司聲,51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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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英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劉秀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 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鄒劉秀治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 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裁定准予 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惟 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受理在案(見卷 第26頁至29頁),又聲請人現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 院刻並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事件受理中,此經依職權調 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 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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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