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14號
PCDV,104,司聲,4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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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許秋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志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志城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00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8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 定、91年度存字第3867號提存書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係准予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7,30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2年度桃小調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7,306元,此經調閱本院91年 度裁全字第7577號及桃園地院92年度桃小調字第13號等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調 解成立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其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與 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 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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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