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05號
PCDV,104,司繼,1605,201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
聲 明 人 蘇文毅
      蘇宛伶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侯偉
      何雅莉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文毅蘇宛伶係被繼承人蘇卿 秦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卿秦與聲明人蘇文毅蘇宛伶為祖孫關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男蘇候偉、三男蘇候佳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次男蘇候哲於 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 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依民法 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蘇候哲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