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六號「網際網路館」之負責人 ,其明知「賭神2000」、「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係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未得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樂影視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意圖出租該電腦遊戲軟體,而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前開店址內,擅自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 主機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 不特定人遊樂,而侵害歐樂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伺服器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一台(含螢幕、滑鼠 、鍵盤)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歐樂影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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