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08號
KSDM,89,訴,2808,2001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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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曾慶雲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國中門口前,見乙○○搭乘他人駕駛之機車,並 將皮包置於與機車駕駛間之坐墊上,乃乘乙○○不備之際,由右後方騎乘機車經 過,並出手奪取乙○○上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銀行信用卡、提 款卡各一枚、MOTOROLA廠牌V6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瑞豐市場一巷十三號丙 ○○住處,以上開掠取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丙○○所有之同廠牌型號之行動 電話一支互換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丙○○上開住處查獲 上開甲○○掠奪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貪圖不法小利而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惟念其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外套一件,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扣案之安全帽及外套又非甚有價值之物,被告應無 就此部分作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稱上開扣案之物非作案時所用,尚可採信,故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二巷十五 弄六號前,竊取被害人王順湖所有之XSB-七0七號車牌一面,懸掛於其所 有之機車上,復先後於同日九時十分許及十時十五分許,分別在本市○○區○ ○路、天祥路口及新興區○○○街二九一巷口,搶奪被害人余朱錦隨、曾靜香 所有之皮包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搶奪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時間則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時間相隔約十一個月,時間已非緊接,且其間又 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實難謂被告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 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其所有同型號行動電話一支與其交換而收受使 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甲○○所奪取之行動電話較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為新穎,即推論被告丙○○有贓物之認識。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甲○○搶來的等語 。經查,被告丙○○自警訊起均否認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而訊之同案被告 甲○○亦供稱並未告知被告丙○○該交換之行動電話來源,且被告丙○○用以 與甲○○交換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均相同,僅顏色有異,雖同案被告甲○ ○用以交換之行動電話較新,然各人對顏色喜好不同,加以其等二人為相識二 、三年之朋友,互換行動電話使用,非必然即知該收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上開判說 明,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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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