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尊親屬案件,分別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因得知 其母丙○○欲出售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十四巷十一號四樓 之房屋,將使其無處居住,並為使丙○○將售屋所得之一半分予伊,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在上址對丙○○恫稱:如果不將賣房子的錢分一半給伊,就要拿槍殺掉 你,放火燒掉房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其母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母親 ,是母親亂說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甲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時指訴明確,衡情被害人與被告係母女之至親關係,若 非確有其情,當無構陷誣指之理。再參酌證人即加昌派出所警員林睦祥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偵訊中證稱:「我聽管區警員說她經常欺負她媽媽,我親眼看見她 讓她媽媽睡在大門口地上」等語,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設辯護人雖以被 告有吸食安非他命前科,與其接見面談時答非所問,精神似乎異常,請求將被告 送精神鑑定云云。惟查被告於甲○歷次審理時均能清楚答辯,並對公訴人所指犯 行明確否認,參以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查詢失火狀況時,被告尚知 謊稱虛構係其弟抽煙將棉被引燃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且被害 人丙○○亦未指陳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異常之處等情,甲○認該精神鑑定之聲請尚 無必要,爰不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尊親屬罪,分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 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此次因一時情急失慮致有本件恐嚇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猶反 覆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 市○○路五十四巷十一號四樓其住處,點火燃燒棉被,欲燒燬房屋,惟火勢僅延 燒衣櫃等物品,未燒燬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經被害人丙○○於翌日發覺其所有 上開房屋被人放火燒燬衣物,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公共危險之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 害人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須行為人基於放火之故意,引火燃燒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 且未達燒燬房屋之程度始得成立;若行為人係過失而失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房宅 ,復未達燒燬之地步,則因失火燒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難論以該罪。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放火燒燬房屋而未遂情事,辯稱: 當時伊住該屋,因抽香煙不慎點燃棉被,事後有用水澆熄等語。經查: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偵訊中分別陳稱:「這間房子只有我女兒乙○ ○在住,所以可能是我女兒放火燒房子的」、「她曾經有說要放火燒房子,不讓 我賣,但未親眼看見她放火」;於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中亦言:「我沒有 住在那裡(指壽民路之房屋),是我請工人要去清那個房子才發現有火燒情形, 放火燒時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害人並未親見被告故意放火燃燒其屋之行為,其 指訴被告有放火燒屋之事,純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被害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 有故意放火之犯行。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燒燬部分亦僅限於床墊、床鋪部分, 核與被告辯稱:係抽香煙不慎點燃棉被引起失火之情節相符,尚足採信。又本件 火災就房屋主體結構部分並無受損,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存於偵查卷可憑,足 證該房屋並未達燒燬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法律所未明文處罰之失火燒 燬未遂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放火未遂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