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67號
KSDM,89,訴,216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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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丙○○(現正通緝中)二人,因乙○○之母林郭惠貞及乙○○之姊林明 雀積欠渠等債務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不知所蹤,甲○○與丙○○為順利向林郭惠 貞及林明雀追討債務,竟與綽號「阿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 管仲路口,先由「阿海」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三人,將駕駛W七─○四一○號自小 客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持鐵鎚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玻璃 敲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見狀駕車逃離,惟於同日十三時許仍在 五福三路與文武街口為阿海等人駕車攔獲,「阿海」等人旋即以乙○○所駕駛前 開車輛,將乙○○強押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三號七樓處,並加以看管禁 止乙○○離去,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阿海」等人在將 乙○○強押至前開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三號七樓之地點,並將乙○○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藏置於高雄市○○○路一六五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後 ,即以電話通知甲○○及丙○○,甲○○、丙○○二人即於同日十七時許趕赴高 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三號七樓,逼問乙○○其母及姊之所在,因乙○○表示 並不知情,甲○○、丙○○二人因逼問未果,即先行離去,並委由「阿海」等人 處理本件債務糾紛,「阿海」等人旋基於與甲○○、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持打火機燒乙○○ 之手腳,逼問其母、姊之所在,致使乙○○受有右膝二度燒傷二×七公分、左手 食指燒傷二度一×二公分、右手擦傷十一×零點二公分及左食指擦傷二×一公分 等之傷害;嗣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乙○○在受「阿海」等人上開傷害及若不從「 阿海」等人之要求即禁止其離去之脅迫下,為求脫身,不得已乃簽發面額分為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得脫身 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乙○○之前揭車輛嗣後係由乙○○之夫在高雄市○○○路一 六五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尋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與丙○○共同由臺北 趕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三號七樓,而到達現場時,當場確實有多名不詳 姓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當時是丙○○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說乙○○願意還錢,是丙○○與乙○○約時間後,丙○○再約伊一起到高 雄,至於地點因為是丙○○帶路,所以伊不知道詳細地址,到了現場之後,有看



到一些男子,因當天乙○○表示不知道林明雀之所在,所以伊與丙○○就先離開 ,但伊並不知道那些男子是何人,伊亦不認識「阿海」,「阿海」應該是丙○○ 聯絡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分別警訊、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上情甚詳, 而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前開案發時間遭毀損,且乙○○亦確曾在上開 時間遭他人打傷燒傷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四紙、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高都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各一紙、驗傷診斷書一 紙附卷足資佐證;再者,被告甲○○亦自承:於案發當日與丙○○至高雄時, 確實約有三名不知名之男子與乙○○在場,當時係先在該處客廳談,後來就由 在場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要乙○○到房間內坐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 日訊問筆錄),其此部分之自承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亦無不合之處;綜觀告 訴人確實有受有前揭傷害、所有之車輛車窗亦遭他人毀損,又在案發當時與被 告甲○○及丙○○會談後,遭不詳姓名之男子加以隔離,同時在案發當時確有 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在場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 而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雖辯稱不認識「阿海」,亦未與「阿海」聯絡過云云,惟案發後 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輛因遭「阿海」等人藏置,告訴人復無法尋回而打電話向 被告甲○○要求提供取走車輛者之姓名及聯絡方法時,被告甲○○即向告訴人 陳稱:待取走車輛之人與其聯絡後,再向該取走車輛之人反應,並會要求該人 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一捲當時與被告甲○○通話之錄音 帶,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被告甲○○亦自承該錄音帶中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則其辯稱不 認識「阿海」,亦未與「阿海」聯絡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而「阿海」等人與 告訴人乙○○並不相識,亦無夙怨,若非基於被告甲○○及丙○○之授意,「 阿海」等人當不致於任意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拘禁告訴人乙○○之自由 ,並繼之加以傷害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綜上所述, 被告甲○○與丙○○及「阿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間,對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其與丙○○、綽號「阿海」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間,就上述所犯 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後不思醒悟,仍執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復僅因與告訴人之家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車窗, 並拘禁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復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又在犯後不思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 戒。
三、至被告丙○○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待被告丙○○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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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