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胡迎賀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 相對人胡哲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 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104年4月14日就上 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具狀 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 人胡哲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俾利得以向社會局請領每月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老人津貼,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 人胡迎賀(民國00年00月0日生)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4歲, 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2.22歲,次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 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0,000 元【即7,000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
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 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 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