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號)及聲請併辦(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卯○○前有多次竊盜、麻藥、煙毒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甫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七 四號欣高保齡球館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梅菊所有車牌號碼VQI-六二五 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四 七一巷三號前,以上述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致人死傷之兇 器鏍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竊取許瑞顯所有車號為WJM-八四0號機車車牌 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陳梅菊所有車號為VQI-六二五之機車上 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卯○○騎用該懸掛WJM-八四0號車牌 惟原係陳梅菊所有遭其竊取之前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黃湘婷與潘淑惠二人,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治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由卯○○所竊得之 機車、車牌。
二、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 犯罪時地,以乘騎機車,趁人不備,伺機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丁○○等人(詳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含皮包內之財物)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並將所搶皮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證件 及物品則任意加以丟棄;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之部分,更係夥同吳俊瑋(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由吳俊瑋騎乘事先為免他人發覺而取下車牌之機車,後載 卯○○,由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後方,由卯○○動手行搶被害人 如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得手後,吳俊瑋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吳俊 瑋及卯○○二人將所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至於附表 二所示搶奪戊○○○財物部分,則由卯○○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一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卯○○,在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搶奪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加速逃逸。 嗣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三0 五巷四十五號住處,將其查獲,並取出其所搶得附表一編號十甲○○之手提包、 小皮包各一只、駕照一張及化妝品一瓶。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於右揭連續竊盜及於附表一編號十行搶被害人甲○○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他搶奪之事實,辯稱:並未搶奪除甲○○以外之人之財 物,而在檢察官偵查時會承認的原因是因為害怕,況且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伊曾因 受傷住院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卯○○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卯○○之自白外,同時據被 害人陳梅菊、許瑞顯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 此外,復有作案用之鑰匙二把扣案及由陳梅菊及許瑞顯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至被告所犯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丁○○等人財物之 部分,雖被告僅坦承附表一編號十所為搶奪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之財物部分,然被告於本院先前庭訊時,已自承曾搶奪附表一編號六、編 號八及編號十所示被害人癸○○、丑○○及甲○○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 八及編號十所示之財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曾自承曾搶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被害人 丁○○、己○○、練世甯、壬○○、乙○○、丑○○及子○○等人之財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及七十 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練世甯、癸○○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證述曾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搶奪之事 實相符,亦與其餘被害人丁○○、壬○○、乙○○、丑○○、子○○等人於警 訊時陳述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搶奪 之事實相吻合,足見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自承曾搶奪被害人癸○○、丑○ ○及甲○○等人財物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白曾搶奪被害人丁○○、己○○、 練世甯、壬○○、乙○○、丑○○及子○○等人之財物,均應為真實,此外, 復有證人甲○○所出具之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之 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部分,業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點,當時與 哥哥吳俊宏要前往文衡路的店,在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待轉時,卯○○騎 沒有掛車牌之機車,戴半罩式的安全帽,從背後騎來並搶走我的皮包,並立刻 切入對向車道逃亡,我與我哥哥就追上去,但在五分鐘後追丟,惟後來在去報 案的路上,又遇到卯○○,但也沒有追上等語綦詳;而證人即丙○○之兄吳俊 宏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在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戊○○○財物之部分,亦經證人戊○○○ 到院證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鳳山市○○路○段七十巷 口,被二名未戴安全帽的歹徒搶走我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包包,因為當時我有喊 叫,坐在後座下手行搶的歹徒有回頭,我可以肯定是卯○○等語明確(見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證人丙○○、吳俊宏及戊○○○與被告均
不相識,亦皆無夙怨,衡情若非被告確有下手行搶丙○○及戊○○○等人之財 物之事實,證人丙○○等人當無胡亂攀誣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 認定。
(四)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所為之犯行,係與另案被告吳俊瑋共同下手行搶 ,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坦承不諱,而共犯另案被告吳俊瑋亦 於該日警訊時為相同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共犯吳俊瑋該日警訊筆錄錄 音帶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之犯行,係與另案被告吳俊瑋共同為之。(五)至被告雖以曾在長庚醫院及鄭乃榮醫院住院,不可能行搶云云等語置辯,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鄭乃榮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紀錄 核對之結果,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就醫住院之紀錄,此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一 二號函送之病歷紀錄及鄭乃榮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鄭醫字第一二二一 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比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亦無可信之 處,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實堪認定,依法均應予論 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吳俊 瑋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為之搶奪犯行;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公訴人起訴雖認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之犯行,均係被告卯○○與吳俊 瑋共同為之,然被告卯○○於偵訊時,已明白自承:僅與吳俊瑋共同行搶過附表 一編號七及編號八這二次,其餘均是自已行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七十六頁);而另案被告吳 俊瑋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搶奪案件時,亦僅明白自承:僅與 卯○○共同搶過二次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搶奪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訊問筆錄),況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練世甯、丙○○、癸○○、 甲○○於本院審理本案及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搶奪案時,均分別到 院證稱:當時僅有一人行搶等語;而被害人子○○及壬○○亦於警訊時分別陳述 :當時係一人行搶等語;則並無證據可認除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八之犯行外,其 餘附表一之犯行係被告卯○○及吳俊瑋共同為之,併予敘明。其前後多次竊盜、 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均相同,僅在所犯竊盜罪部分行為有無加重 條件之差異,皆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單一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竊 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 漏未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搶奪犯行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罪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 敘明。又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併皆依同法七十條之 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 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欠佳,復不思潔身自愛 ,連續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大部分犯行,圖脫刑責, 顯見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且其所為本件飛車搶奪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 影響甚鉅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 卯○○於警訊所言,作案用之鑰匙已遺失,扣案之鑰匙係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重行打造,故難認係被告用以竊盜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竊盜作案用之 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諭知沒收,均併予敘 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及八十 九年度偵字一六四一一號被告卯○○另涉犯搶奪午○○等十一人財物而涉犯搶奪 罪嫌部分,併辦意旨中被告卯○○所為搶奪戊○○○及丙○○財物之部分,業據 本院審理認定確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而其餘被害人遭搶部分,被告卯○○均 堅詞否認犯行,況其中僅有被害人午○○、寅○○、巳○○、辛○○、辰○○、 林莊淑貞等人在警訊中指認被告涉犯搶奪渠等之財物;然上開被害人雖均於警訊 時指認被告卯○○涉嫌行搶,然被害人午○○、庚○○○、寅○○、巳○○、辰 ○○、庚○○○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無法明確指證確為被告卯○○行搶(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則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辛○○亦雖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吳俊瑋與卯○○即為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鳳北撞球場前搶奪其財物之人, 然經查,同案被告吳俊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左膝挫裂 傷,而於高雄市林進興醫院住院治療,有林進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進字第 0八九0九三十0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吳俊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既尚於 林進興醫院住院治療左膝之傷害,應不可能行搶被告人辛○○之財物,被害人辛 ○○警訊之指訴已存在瑕疵,自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林莊淑貞雖 於警訊時指認被告行搶,然林莊淑貞係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歹徒騎一部未掛車牌 之車,戴安全帽,至我的右側,停車搶我的皮包就逃去等語,則該男子既戴有安 全帽,得手後又迅即離去,被害人林莊淑貞是否能明確辨認即為被告行搶,已非 無疑,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此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卯○ ○復雖於警訊時再自承:分別於八十九月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 十五日與被告吳俊瑋連續在高雄縣市共同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共計四次,然此部分 況除右開被告警訊自白外,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被告確犯有此部分之犯行, 故尚難僅憑被告上述警訊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就檢察官上開 併辦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宜檢卷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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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法│ │ 被 害 物 品 │ │
│ │共 犯│犯罪│犯 罪│方│被害人├────┬────┬─┤備 考│
│ │姓 名│時間│地 點│罪│姓 名│名 稱│數 量│位│ │
│號│ │ │ │犯│ │ │ │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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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卯○○│八十│高雄市│奪│丁○○│現 金│ 五百│元│自行花用│
│ │ │九年│三民區│搶│ │提 款 卡│ 壹│枚│丟 棄│
│ │ │五月│九如二│ │ │身 份 證│ 壹│枚│丟 棄│
│ │ │五日│路與重│ │ │ │ │ │ │
│ │ │二點│慶街口│ │ │ │ │ │ │
│ │ │卅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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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卯○○│八十│高雄市│奪│己○○│提 款 卡│ 壹│枚│丟 棄│
│ │ │九年│三民區│搶│ │新 台 幣│ 肆仟│元│自行花用│
││ │五月│十連街│ │ │身 份 證│ 壹│枚│丟 棄│
│ │ │十七│與十全│ │ │ │ │ │ │
│ │ │日廿│一街口│ │ │ │ │ │ │
│ │ │時四│ │ │ │ │ │ │ │
│ │ │十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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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卯○○│八十│高雄市│奪│練世甯│背 包│ 壹│只│丟 棄│
│ │ │九年│三民區│搶│ │新 台 幣│壹仟五百│元│自行花用│
│ │ │五月│瀋陽與│ │ │提 款 卡│ 壹│枚│丟 棄│
│ │ │廿三│朝陽街│ │ │汽車駕照│ 壹│枚│丟 棄│
│ │ │日九│口 │ │ │信 用 卡│ 貳│張│丟 棄│
│ │ │時五│ │ │ │行動電話│ 壹│具│交付不詳│
│ │ │十分│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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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卯○○│八十│高雄市│奪│壬○○│新 台 幣│壹萬肆仟│元│自行花用│
│ │ │九年│三民區│搶│ │ │ │ │ │
│ │ │五月│建國三│ │ │ │ │ │ │
│ │ │廿六│路三民│ │ │ │ │ │ │
│ │ │日十│國小前│ │ │ │ │ │ │
│ │ │四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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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卯○○│八十│高雄縣│奪│丙○○│現 金│ 三百餘│元│自行花用│
│ │ │九年│鳳山市│搶│ │身 分 證│ 一│張│丟 棄│
│ │ │四月│鳳松路│ │ │駕 照│ 一│張│丟 棄│
│ │ │十八│與博愛│ │ │信 用 卡│ 一│張│丟 棄│
│ │ │日二│路口 │ │ │提 款 卡│ 四│張│丟 棄│
│ │ │十時│ │ │ │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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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卯○○│八十│高雄縣│奪│癸○○│現 金│一千三百│元│自行花用│
│ │ │九年│鳳山市│搶│ │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 │ │三月│明昌街│ │ │ │ │ │ │
│ │ │廿一│四0號│ │ │ │ │ │ │
│ │ │日十│前 │ │ │ │ │ │ │
│ │ │七時│ │ │ │ │ │ │ │
│ │ │四十│ │ │ │ │ │ │ │
│ │ │五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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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卯○○│八十│高雄市│奪│乙○○│現 金│ 一萬│元│自行花用│
│ │吳俊瑋│九年│三民區│搶│ │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 │ │四月│堅如路│ │ │信 用 卡│ 一│張│丟 棄│
│ │ │廿七│與澄明│ │ │ │ │ │ │
│ │ │日十│路口 │ │ │ │ │ │ │
│ │ │七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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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卯○○│八十│高雄市│奪│丑○○│現 金│ 八千餘│元│自行花用│
│ │吳俊瑋│九年│三民區│搶│ │提 款 卡│ 不 詳│ │丟 棄│
│ │ │五月│光武路│ │ │證 件│ 不 詳│ │丟 棄│
│ │ │十二│一五二│ │ │金 項 鍊│ 一│只│丟 棄│
│ │ │日凌│巷口 │ │ │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 │ │晨二│ │ │ │ │ │ │ │
│ │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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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卯○○│八十│高雄市│奪│子○○│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 │ │九年│三民區│搶│ │身 分 證│ 一│張│丟 棄│
│ │ │五月│建工路│ │ │駕 照│ 一│張│丟 棄│
│ │ │一日│與新民│ │ │健 保 卡│ 一│張│丟 棄│
│ │ │廿時│路口 │ │ │提 款 卡│ 一│張│丟 棄│
│ │ │四十│ │ │ │ │ │ │ │
│ │ │五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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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卯○○│八十│高雄縣│奪│甲○○│現 金│一千三百│元│自行花用│
│ │ │九年│鳳山市│搶│ │行動電話│ 一│具│丟 棄│
│ │ │六月│建國路│ │ │駕 照│ 一│張│扣 案│
│ │ │五日│三段三│ │ │手提包 │ 一│個│扣 案│
│ │ │十七│九三號│ │ │小皮包 │ 一│個│扣 案│
│ │ │時五│前 │ │ │化粧品 │ 一│瓶│扣 案│
│ │ │十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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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甲○○所有遭搶之扣案物業經甲○○具結領回 │
│記│ │
└─┴─────────────────────────────────┘
附表二:
┌─┬───┬──┬───┬─┬───┬───────────┬────┐
│編│ │ │ │法│ │ 被 害 物 品 │ │
│ │共 犯│犯罪│犯 罪│方│被害人├────┬────┬─┤備 考│
│ │姓 名│時間│地 點│罪│姓 名│名 稱│數 量│位│ │
│號│ │ │ │犯│ │ │ │單│ │
│ │ │ │ │ │ │ │ │ │ │
├─┼───┼──┼───┼─┼───┼────┼────┼─┼────┤
│一│卯○○│八十│高雄縣│搶│高郭麗│現 金│ 九萬│元│自行花用│
│ │姓名年│九年│鳳山市│奪│卿 │行動電話│ 一│支│ │
│ │籍不詳│五月│建國路│ │ │身 份 證│ 一│枚│ │
│ │之成年│二十│三段七│ │ │駕 照│ 一│枚│ │
│ │男子 │三日│十巷口│ │ │行 照│ 一│枚│ │
│ │ │凌晨│ │ │ │提款卡 │ 二│張│ │
│ │ │一時│ │ │ │健保卡 │ 一│張│ │
│ │ │許 │ │ │ │ │ │ │ │
├─┼───┴──┴───┴─┴───┴────┴────┴─┴────┤
│附│ │
│記│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