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及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署押貳枚及「乙○○」之署押壹枚、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丁○○」署押壹枚、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乙○○」署押壹枚、麗晶大樓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收發信件簿上「楊周玉」署押壹枚、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壹式參聯簽帳單上「丁○○」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一式參聯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壬○○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共同偽造丁○○、乙○○八十四年度「互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甲○○及壬○○二人分別代乙○○、丁○○在萬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丁○○」之簽名,持之申請該行信用卡(其 中乙○○之信用卡申請書由甲○○填寫偽造,並由甲○○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中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丁○○之信用卡申請書由壬○○填寫偽造 ,並由壬○○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欄中各偽造「丁○○」之署押各 一枚),甲○○、壬○○並持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郭玉香」之身分證, 以「郭玉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戊○○承租高雄市○○路八一四巷一號「麗晶 大樓」六樓之十八號之房屋,並偽造一紙「郭玉香」與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在簽約後交予一份予戊○○而行使之,作為萬泰銀行寄送信用卡之住址,足 以生損害於「郭玉香」,並同時在該處以電話轉接之方式,使萬泰銀行得以完成 徵信手續而為發卡;甲○○、壬○○二人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當萬泰銀 行將核發予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寄送至「麗晶大樓」後,便在該大樓管理室收發信件簿上偽造「楊周玉」之署押 ,並持之向該「麗晶大樓」管理室領取萬泰銀行核發予丁○○及乙○○之上開信 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周玉」;而甲○○及壬○○在領取上開原應屬 於丁○○及乙○○之信用卡後,即轉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偽簽丁○○及乙○○之署押於各該信用卡後,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持所領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商家刷卡消費,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均陷於錯誤,而允由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刷卡消費,並交付所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取信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家,並符合信用卡消費慣例,即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三聯)偽簽「丁○○」之署押,而在 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三聯)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該簽 帳單,並分別持交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乙○○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動檢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二人固對於填寫丁○○、乙○○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以「郭玉香」之名義向戊○○承租上述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受僱於己○○(現改名為庚○○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及至承租上揭建工路之房屋均係由己○○指示,「郭玉香 」之身分證也係己○○所交付,並未收受丁○○及乙○○之信用卡,亦未盜刷過 ,且本案係渠等向調查單位檢舉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填寫丁○○及乙○○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因渠等受己○○僱佣 ,而由己○○指示渠等所寫,且係己○○拿「郭玉香」之身分證要求渠等至建 工路承租房屋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加以否認 ;而本件卷附乙○○、丁○○二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 丁○○」之簽名,確係分別由被告甲○○及壬○○所親簽,業據其二人於偵、 審中坦認明確,且該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前案被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四四0號)辛○○所供承係向乙○○、丁○○二人所收取後交給己○○去代 為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所收取的係他家銀行之申請書等情,已據辛○○於前 案檢察官偵查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卷 第四十二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六十頁 )供證明確,核與前案偵查中證人乙○○所結證稱:我原填寫之申請書是寶島 銀行,而非萬泰銀行;及證人丁○○所結證稱:是他(辛○○)拿中國信託及 花旗銀行之申請書給我填寫,並向我收取酬金各等語,均相符合;由此足徵縱 如前案被告辛○○所供承有向乙○○、丁○○二人收取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給證 人己○○去代為申辦信用卡,仍與本件公訴人所指卷附偽造之二紙萬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無關。
(二)依卷附二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帳單住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八一四巷一號六樓之十八,該址亦係萬泰銀行寄發該二張信用卡之所在,此 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00000000─九二五號函 及附件二紙掛號函件收據影本足稽,且經負責管理該址大樓之麗惠建築物管理 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員丙○○於前案審判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見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其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在卷可按,然該址房屋係被告甲○○看報 紙廣告,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度期間,先與屋主戊○○接洽,於第二次接洽租屋 時甲○○係出示相片酷似甲○○卻為郭玉香名義之身分證,偕同其男友即同案
被告壬○○以謝松正名義,向戊○○租用該屋,不到一個月就搬走,屋內只有 二具電話,且令戊○○印象深刻而覺得有異者,係出租未久就收到很多信用卡 ,而申請人及發卡銀行均相同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結證明 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及一百五十九頁) ,且該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亦係「謝松正」所繳交,有其提出之八 十五年十一月份以謝松正名義簽署之該大樓管理費分攤表附卷足參。又上開向 戊○○以他人名義承租該屋各節,且據被告甲○○、壬○○供認在卷,被告壬 ○○亦不否認在向戊○○承租房屋時,因害怕他人誤會,方自稱為「郭玉香」 之夫「謝松正」等語,是以就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及承租該址房屋各情觀之,本 件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領取人,應為被告壬○○及甲○○。(三)況就承租建工路上開房屋之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甲○○陳稱: 建功路的房子是己○○選好,拿身分證叫我去租,當時壬○○有陪我去,租完 後我就沒有再去過,當時一租完我就以電話與己○○聯絡,並在當天就在建功 路某處將鑰匙交給己○○,壬○○有陪我去等語;被告壬○○則稱:建功路的 房子是己○○拿一張身分證去租,用途為何不知道,在簽完約後回到自強路辦 公室,並將鑰匙放在辦公室,後來何人使用辦公室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於前案審理時,被告甲○○則係稱:當時是我與 壬○○一起去租,我們到大樓貼有出租的廣告,我們就打電話詢問,覺得價格 可以,我就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三 十九頁),被告壬○○則稱:房子是己○○找好,要我們去租,我們並未與房 東聯絡,是己○○約好了叫我們過去承租的,有簽書面契約,是何人簽的,我 忘記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四十頁),供述前後有 異,是以渠等所辯係己○○要求承租上開房屋云云,尚難採信。(四)又質之該大樓管理員丙○○,其雖證稱因時間太久,所提出之名簿上「楊周玉 」之簽名,是否為證人甲○○、壬○○所簽收,已無印象等語,然參以甲○○ 之前結稱證:(為何要承租該屋?)為了做電話轉接,轉接至自立路與四維路 口(申請書上住宅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七巷五十六號四樓之二 )之辦公地點,(該地點)電話由我、壬○○、王惠珠及王育麟接聽,(轉接 電話內容為何?)因辦信用卡須徵信,銀行會打電話來,所以電話均是由建工 路轉接過來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一百 四十一頁)及自承己○○、辛○○均未在該地點上班各等語,堪以確定在上開 建工路大樓收受卷附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甲○○、壬○○;佐以被 告陳美雲於前案亦曾自承:乙○○之信用卡我是在自強路拿的,好像是己○○ 拿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壬○○在前案亦自承:我有收過銀行寄來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二九頁),亦證被告二人所辯稱未曾 取得丁○○及乙○○之信用卡云云,應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可信,丁○○及 乙○○之信用卡應為被告二人所領取;何況於前案證人戊○○證稱上情前,證 人壬○○仍否認承租過上開建工路之房屋,其意圖掩蓋曾承租該房屋一節,不 敢據實以對,心虛之情,己甚顯然,足見被告甲○○、壬○○二人於證人戊○ ○在前案到院證稱上情後,將本件犯行推由係受被告己○○所指使等語,尤非
可採。且被告甲○○於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時稱:己○○原租用辦公室在高雄 市○○區○○路一七七號四樓之六等情,經本院前案去函轄區警局查問結果, 據該屋主曾智演證實,己○○、辛○○二人從未居住該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三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 亦無從證實被告甲○○所述係真實。
(五)綜上所述,卷附二紙萬泰銀行信用上申請書,既為被告二人甲○○、壬○○所 親簽,且萬泰銀行信用卡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租,用以轉 接電話至他處,以接聽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而己○○及辛○○亦未與 被告二人一起在他處上班,而後萬泰銀行所核發予丁○○及乙○○之信用卡, 亦寄交至被告二人所承租之地點,並遭領取,其後並遭盜刷使用,復經比對由 被告甲○○及壬○○所填寫乙○○及丁○○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 」及「丁○○」之署押,與卷附附表一及附表二商家遭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上「 乙○○」及「丁○○」之署押有明顯差異,顯見應係被告二人冒名申請上開丁 ○○及乙○○之信用卡,並在領取信用卡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持之盜用,被 告二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卡字第 三十一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一份、丁○○及乙○○萬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二份、「互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在卷 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並與該信用卡上 所附電腦磁條內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 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次按,刷卡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 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於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在大樓管理室之收發文件簿上簽名後收受文件,依一 般社會慣例,係指表示簽署姓名者已領取所收受之文件,應屬具有一定用意之證 明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壬○○、甲○○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家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互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麗晶大樓收發信件簿上偽造「楊周玉」署押並持之向「麗晶大樓」管理室領 取萬泰銀行核發予丁○○及乙○○之上開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
偽造「郭玉香」與戊○○房屋租約並加以行使之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 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 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且所盜刷之金額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丁○○ 及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署押二枚及「乙○○」之署押一 枚、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 丁○○」署押一枚、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背面「乙○○」署押一枚、在麗晶大樓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收發信件 簿上「楊周玉」署押一枚、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簽帳單(均一式三聯 )上「丁○○」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簽帳單(均一式三聯) 上「乙○○」之署押,因分別為被告二人或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共同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冒用 「郭玉香」之名義與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郭玉香」之署押,因 契約書未查獲扣案,復不能證明該契約書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丁○○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 (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 間│ 消 費 地 點 │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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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二一三號新光三越百│八百五十八元 │
│ │二月一日 │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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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二一五號一之三樓太│一千一百八十元 │
│ │二月一日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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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三十三號霖園大飯店│一千二百十元 │
│ │二月一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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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萬五千元 │
│ │二月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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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 │二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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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三樓東南旅│八千八百元 │
│ │二月五日 │行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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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一萬五千九百元 │
│ │二月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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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一千八百元 │
│ │二月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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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四千三百元 │
│ │二月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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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四千三百元 │
│ │二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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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 間│ 消 費 地 點 │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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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萬五千元 │
│ │二月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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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八號十一樓東宏旅行社│一萬三千三百五十│
│ │二月三日 │有限公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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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街一號大統百貨公司 │三百七十元 │
│ │二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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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