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6年度,2號
NTDM,106,審智易,2,201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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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
後(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14樓之1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 5 年4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9 首伴唱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錄音著作(專屬授權期間為 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竟未經優世大公 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 日起,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9 首伴 唱歌曲之記憶卡(俗稱SD卡)及歌本(1 張記憶卡及1 本歌 本為1 套)2 套,以每月每套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 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機臺主(或稱放臺主)劉文達,再 由劉文達將裝設有上開記憶卡之金嗓點歌機(每臺點歌機裝 設有1 張記憶卡)及歌本(1 臺點歌機及1 本歌本為1 組) 2 組,於103 年10月8 日,以每組每月租金6,000 元之價格 ,轉租予陳金城為名義負責人、徐銘鋒為實際負責人、址設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徐家堡喜宴會館」,供 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劉文達陳金城徐銘鋒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 12 月16 日經警前往「徐家堡喜宴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供出租所用、劉文達所有之金嗓點歌機2 臺(各裝設有振 陽公司所有之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個及振陽公司所有之 歌本1 本,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啟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吳宗 學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徐銘峰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陳金城於偵訊時之 陳述。
㈣證人劉文達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證人蕭進惠於偵訊時之陳述。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確認書樣張、蒐證報告表 、(告訴人)公司函、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 存證信函(收件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投幣式卡拉OK租任契約、振陽103 年 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收據、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另案被告振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專屬授權 證明書5 張、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0份、現場照片23 張及蒐證照片31張。
㈦扣案之金嗓點歌機2 臺、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 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 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 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 訴人為如附表所示9 首伴唱歌曲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人,其 於專屬授權期間內,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得提出告訴, 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劉文達轉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9 首伴 唱歌曲錄音著作之記憶卡,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同時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9 首伴唱歌曲錄音著作之記 憶卡2 張出租劉文達、轉租徐家堡喜宴會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正途營利,竟以 不正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僅欠缺法紀觀念,並且 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及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復有明文。查扣案之記憶卡2 張(分 別裝設在扣案之2 臺金嗓點歌機內)及歌本1 本,雖為另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被告 振陽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因振陽公司已經另案提起公訴,上開記憶卡及歌本得於另案 宣告沒收,尚乏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金嗓點歌機(不含記憶卡)2 臺 及遙控器1 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劉 文達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亦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租金收入,雖為被告為另案被告振陽 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振陽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229 頁),但因振陽公司已經另案提起公訴,業如 前述,上開租金收入犯罪所得得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伴唱歌曲名稱│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
├──┼──────┼──────────┤
│ 1 │我願意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2 │小吃部 │同上 │
├──┼──────┼──────────┤
│ 3 │石頭心 │同上 │
├──┼──────┼──────────┤
│ 4 │愛無後悔 │同上 │
├──┼──────┼──────────┤
│ 5 │紙糊的心 │同上 │
├──┼──────┼──────────┤
│ 6 │戀戀沙崙站 │同上 │
├──┼──────┼──────────┤
│ 7 │伴你過一生 │同上 │
├──┼──────┼──────────┤




│ 8 │異鄉的城市 │同上 │
├──┼──────┼──────────┤
│ 9 │無條件的愛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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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