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24號
KSDM,89,自,624,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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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自 訴 人 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力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其構成要件須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 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 ,所謂惡意使用,係指明知自己對他人之商標並無任何權利,故意加以使用而言 ,若係出自其他原因,誤認得使用該商標者,縱事後經證明對該商標並無任何權 源,即非屬惡意使用。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諱言確有在高雄市○○區○○路五八六號,以 「新女人美顏身心會館」名義,經營美容諮詢顧問、護膚減肥事業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犯行,辯稱:因經營該店之初即欲以二女人 跪坐在一朵花二側之圖樣作為招牌上之圖樣,從而依據該圖樣將店名取為新女人 ,不知「新女人」為自訴人之註冊商標,並非惡意使用自訴人之註冊商標,且其 等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即著手辦理更名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新女人美顏用品 館」,並領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八四七五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檢視「新女人美顏身心會館」招牌上所使用之圖樣,確為狀似二 女子之形體與一花朵所構成,有「新女人美言身心會館」招牌相片及圖樣影本附 卷可資比對,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該圖樣之聯想而將店名取為新女人,且因高雄 市政府對「新女人美顏用品館」之申請設立案亦予以核准,遂以「新女人」為行 號名稱營業等語,非不可採,另參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自訴人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限於桃園市,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營業 處所等語,則居住在高雄市之被告二人對於桃園市內有名為「新女人」之自訴人



公司是否可得而知,非無可審究之處,而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係於明知「新女人」為他人商標情況下仍以之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故尚難僅 以被告二人有使用「新女人」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即認其二人係惡意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
㈡再者,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十二月二日曾寄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表明將著手變更名稱、看板,並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更 名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有中壢二一支郵局第三六九號、高雄二苓郵局 第四五六號、高雄郵局第八六0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 設二字第0八九一三二七七二00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八四七 五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相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收受自訴 人之存證信函至聲請變更登記核發證書日止,歷時雖約一個半月,然探查存證信 函所載是否屬實、屬實則應如何處置及辦理更名事宜等,實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 ,酌以被告二人於十二月二日即發函表明將著手變更名稱、看板,並於同月二十 一日提出申請之情,應足認其二人對自訴人停止使用「新女人」之請求,已有善 意回應及行動,並無仍不停止使用之行為。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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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